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淮安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07执23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3575433501H,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建淮乡建淮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案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863292XU,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永安路6号。 法定代表人:***。 淮安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707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958561.96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558561.96元及利息,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7月21日,本院与申请人谈话,向其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告知其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2022年7月22日,本院通过法院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关于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 三、2022年7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开设账户,本院遂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除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不支持冻结扣划外,实际扣划金额为1194.43元。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苏G0××**”、“苏GQ××**”、“苏G0××**”、“苏GF××**”、“苏G0××**”、“苏G5××**”机动车六辆,本院已进行查封,因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8月15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综合管理平台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十余件执行案件尚未履行完毕。 五、2022年9月2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22年11月14日,本院约谈被执行人,督促其履行法律义务。之后,本院先后十余次联系被执行人,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其于2022年12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付款30万元。 同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2022年11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八、2022年12月12日,同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九、2022年12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现场调查、照片、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94.43元,后被执行人又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30万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707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李 祥 审 判 员  杨 飞 审 判 员  陈 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