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佳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管月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4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强,内蒙古条格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月,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强,内蒙古条格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经济开发区东营北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管月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月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二上诉人是***的妻子和儿子,***于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3日期间经案外人***聘用在***府8号楼、15号楼工作,工种为振捣、带班。***于2021年9月3日18时00分许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20年11月6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承包的***府8号、15号楼工程施工实行项目承包管理事宜签订协议,协议第11条约定***必须为现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甲方负责代缴,实行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工作期间(含上、下班途中),现场施工人员出现意外伤亡事故,由***负责。***的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但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账户系依据城建部门和农民工维权中心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在银行设立的农民工人工费支付专户平台,否则不予颁发建筑施工许可证。一审法院查清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双方就承包的***府8号、15号楼工程施工实行项目承包管理事宜签订协议。***于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3日期间经案外人***聘用在***府8号楼、15号楼工作,工种为振捣、带班。而被上诉人及***和***之间是什么关系并未查清,***是从被上诉人处还是从***处承包的工程也未查清,被上诉人是什么原因通过自己的账户给***的账户发放工资也未查清。二、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承建建设***府楼房项目,被上诉人将8楼、15号楼的建楼工程分包给***,***又将8号楼、15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2021年4月份大包***和二包***聘请***来被上诉人处工作,工种为振捣、带班,直至2021年9月3日。三、既然被上诉通过自己的账户给***的账户发放工资,就能证明***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管月在一审法院诉求:要求法院确认***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3日),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管月系***儿子,原告***系***妻子。原告称***于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3日期间经案外人***聘用在***府8号楼、15号楼工作,工种为振捣、带班。***于2021年9月3日18时00分许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曾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未曾在被告处办理入职手续,未领取统一工作服及工作用品。 再查明,2020年11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一份,双方就原告承包的依林华府8号、15号楼工程施工实行项目承包管理事宜签订协议,协议第11条约定***必须为现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甲方负责代缴,实际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工作期间(含上、下班途中),现场施工人员出现意外伤亡事故,由***负责。 又查明,原告主张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的问题,被告称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账户系依据城建部门和农民工维权中心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在银行设立的农民工人工费支付专户平台,否则不予颁发建筑施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 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在建筑工地从事为振捣、带班工作,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方管理,原告诉求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管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管月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未曾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曾为***缴纳保险,***未曾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办理入职手续,未领取统一工作服及工作用品。 本院认为,关于***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如上诉人上诉状中自述,是被上诉人承建建设***府楼房项目,被上诉人将8楼、15号楼的建楼工程分包给***,***又将8号楼、15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2021年4月份大包***和二包***聘请***来被上诉人处工作,工种为振捣、带班,直至2021年9月3日,由此可见,***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既具备人身依附性及经济从属性的显著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接受被上诉人管理,未支持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管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管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慧 审判员 徐文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