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81民初6410号之二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新市街9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被告:***,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路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七星大街61号83号楼。
投资人:***,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祥公司”)诉被告***、***、沈阳路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22年11月7日、202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材料款1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原告和***签订了《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各项工作,原告收取被告1%的固定管理费,在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1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经营的路海公司。此后,***在施工过程中,***以原告的名义向辽宁沈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多次购买钢材,因为***拖欠辽宁沈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53042.69元,辽宁沈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06民初6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辽宁沈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2300元的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69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出车祸后合同就解除了,这件事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和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在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6958号案件中曾要求我方承担还款义务,但没有被法院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又以同一理由要求我方承担义务,违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3、***是与路海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个人签订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是与***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4、原告起诉状中称的欠款15万元,没有相关对账及证据,仅以判决书认定欠款,要求偿还,没有证据支持,判决书中认定的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是符合的,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材料是用在了其他单位而不是用于***个人。原告应向用材料的单位主张权利。
被告路海公司辩称,1、原告追加路海公司为本案被告错误。无论是***还是路海公司与原告都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原告购买的材料也没有用于***和路海公司,而是用于***公司。并且原告在本院曾诉讼过***公司,所以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追加路海公司不符合追加条件。2、原告在诉求中要求***和路海公司承担10万元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称是依据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要求***承担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6958号民事判决要求***承担钢材款10万元,但是该判决中的原告辽宁沈阳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起诉本案的原告欠款是15万元,依据是本案原告向辽宁沈阳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共购货60余万元,要求本案原告给付拖欠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15万元。但经该案判决中查明,本案的原告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一共购货147万元,只给付了137万元,尚欠10万元要求本案原告承担。可以看出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承担的10万元并不是本案原告所称的此笔款项,而是本案原告自行购买的钢材款,所以原告以追偿权为由索要根本不是诉状中起诉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原告在铁西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一案时,曾要求***承担该款项,但其请求已被告铁西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该判决应该依法进行上诉或提起再审,而不应当再在本案中另行起诉。4、原告与被告***才是本案的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如果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亦应该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而不应当起诉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路海公司和***。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原告佳祥公司与案外人沈阳***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位于新民市***镇后大河泡村“木工机械制造项目施工”。2018年10月被告***公司就上述工程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办公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沈阳***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包人为***。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沈阳***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办公楼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新民市***镇后大河泡村。”2019年2月27日,原告和***签订了《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各项工作,原告收取被告1%的固定管理费,在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2019年3月6日,***与被告沈阳路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签订《施工合同》,将***承建的工程部分发包给***,项目名称为:沈阳***木工机械厂房一。此后,路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原告的名义向辽宁沈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多次购买钢材,拖欠辽宁沈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此后,辽宁沈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将原告佳祥公司及***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表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是事实。我代替原告买货开票,是具体经办人”。2021年4月6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辽0106民初6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佳祥公司给付辽宁沈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2300元的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69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向辽宁沈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给付货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2020)辽0106民初6958号民事判决书、***、发票、转款凭证回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路海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挂靠在原告名下后将“沈阳***木工机械厂房一”工程转包给路海公司。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则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关系。关于该***的陈述“我出车祸后合同就解除了,这件事和我没有关系”,***虽未向法庭提交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据,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路海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沈阳***木工机械厂房一”工程的报账、转款等均是在路海公司与原告之间直接完成,因此,***的陈述更符合事情发生的实际情况。据此,本院认定对于“沈阳***木工机械厂房一”工程系原告与被告路海公司直接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路海公司作为“沈阳***木工机械厂房一”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向辽宁沈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所购钢材已用于了其承包的工程,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路海公司在获取了工程的实际利润后,原告佳祥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履行了(2020)辽0106民初6958号民事判决后有权向路海公司进行追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路海公司给付欠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铁西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该笔费用后,原告并未提起上诉或再审,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铁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判决了原告向辽宁沈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但并未否定原告对路海公司所享有的追偿权。现原告在履行完给付货款的义务后,向路海公司进行追偿与铁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不矛盾。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被告路海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于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没有相关对账及证据,仅以判决书认定欠款,要求偿还,没有证据支持”。因被告路海公司及***未提供原告佳祥公司尚欠路海公司及***欠款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路海公司及***有证据证明原告佳祥公司对二被告负有债务,可另行向原告佳祥公司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的请求。因原告实际上是与路海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相应的义务亦应当由路海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路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000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沈阳路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武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