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4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明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汽车电机厂退休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悟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核算工程量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手写部分认定结算工程量为2828.51立方米,该工程结算书为一审卷宗所附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甲方提交的毛石围墙工程结算书中的一页材料,该页结算书中记载工程量为3018.94立方米,其上未见手写部分,那么*会武所持“工程量结算书”是如何形成、由谁书写、如何取得,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根据***庭审陈述及本院对案外人***的询问情况看,双方均认可涉案挡土墙砌筑工程并非由***独自施工完成,而***对***主张的施工工程量持异议;同时根据***提交的《园区毛石挡土墙砌筑施工合同》,该合同为***与案外人***签订,由于***没有参加本案诉讼,导致工程量的核算、工程价款结算及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等相关事实不清。本案事实与实体处理结果均与相关案外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合同签订人等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本案事实,正确认定责任主体。重审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认定双方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准确认定工程款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7元,退还上诉人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
审判员*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