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3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和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文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民,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和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1998年3月4日向被告报账,被告写出《没给结算手续》为欠款凭证,第六项约定履行还款时间为铁西市政等公司领导一并结算后计算,铁西市政工程款在2000年结算完毕,被告不讲诚信占用原告垫付工程款,并销毁施工合同等证据进行赖账。本案的返修道路已经发生,沈阳变压器厂才给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替被告垫付返修费用5600元,是对企业的贡献。被告原法人退休时已交给现法人,并交待还款之事,承认复印件是真的。一审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判明本案。二、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曾在2002年举报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工程款,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没结论前,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被告原法人依据事实,承认原告从1997年单位欠款之日起,到他准备退休的2008年要去《没给结算手续》原件证据,准备还款,没还上,2009年退休止,证明原告不间断向其主要欠款,2009年新法人上台,上诉人改用邮件等方式,追讨欠款。从1998年3月4日被告写出《没给结算手续》到2000年3月4日才两年。没超过时效期。三、2009年原法人退休,把原件《没给结算手续》移交给新法人,并交待还款之事,法庭应当质证两被告法人,查清事实真相。双方签订的《工区承包经营合同》写明各自承担发生的债权债务,被告违反约定履行还款时间,应承担责任。
沈阳和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沈阳变压器厂道路返修款5600元和利息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4年11月退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返修款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玉杰于1998年3月4日出具的欠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项“变压器二于返修款伍仟元整”,2、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韩永光的3份证实材料、马英君证明材料,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欠付返修款5000元。3、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订立《沈阳和平市政建设集团股份合作公司工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部分工区及工程。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邮寄快递和挂号信的存根、控告申述答复意见、潘建生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2002年4月、2004年10月及2009年至2019年期间曾向被告及有关机关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细表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亦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事实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根据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1998年至2000年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由,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次起诉前曾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现向被告主张给付返修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债权存在所依据的《没给结算手续》、明细表记载时间及自述债权发生时间均为1998年,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1998年至2000年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由,从1998年至上诉人提起本诉的2019年9月,已经超过二十年,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起诉前曾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原法人韩永光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以证明欠款事实及诉讼时效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抗辩,且韩永光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上述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证人证言形式要件的要求,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春玲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朱闻天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 张 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