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和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

某某、沈阳和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3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和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文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民,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和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驳回***的诉求没有道理,是断章取义,违反欠款证据约定。本案诉讼证据是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要求的,即铁西市政等领导结算后一并结算,《没给结算手续》第6条写明:履行还款的约定条件。《没给结算手续》原件证据让市政公司销毁才诉讼,发现销毁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力,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力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发现市政公司2018年12月20日销毁《没给结算手续》原件证据,是中断履行还款义务,仲裁时效期应从2018年12月20日起算。另***提供证据证明2003年11月份退休前就主张权力,退休后仍在主张权力,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讨回应得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合计100,319.7元及交通费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于2004年11月自市政公司处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4月开始,***以邮递快件方式向市政公司催要案涉劳动报酬,而***据以主张权利的书面材料系1998年4月3日出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未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即其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其2019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称市政公司2018年12月20日销毁《没给结算手续》原件证据,是中断履行还款义务,仲裁时效期应从2018年12月20日起算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钟峰
审判员  刘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阎明章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