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顺达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本溪市顺达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排水事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2民初35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市顺达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明山区水源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排水事业所,住所地:明山区水源街紫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所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顺达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被告本溪市排水事业所(以下简称排水事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排水事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85895元及利息约3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交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顺达公司承包了排水事业所发包的东明暗渠抢修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段为一洞桥部分,工程总价值为5875480元(财政已审完),被告一期给付了3902037元,二期给付(约2018年末)20万元,尚欠约1773443元,我自愿放弃工程款的10%作为管理费。现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顺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告排水事业所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1、2013年我单位承包了被告排水事业所发包的东明暗渠抢修工程,取得承包权后,将该工程一洞桥工程段口头转包给原告,该段工程经本溪市财政局结算,总造价为5875480元。因原告没有企业安全许可证和资质证书,不符合承揽该段工程的施工资格,也无资格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各项税费。经我单位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借助我单位企业安全许可证和资质证书,承揽该段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我单位交纳该段工程总造价款20%(即5875480元×20%=1175096元)的工程管理费和交纳各种税费,我单位为原告组织施工和工程管理,为原告提供安全许可证相关资质,为原告申报决算,为原告收取工程款提供转账服务和交纳各种税费。关于20%的管理费,双方在之前的其他工程施工中也均是按照20%收取的,是交易习惯,同时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排水事业所送达的检察建议书中证明管理费由20%下调是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现我单位已经分二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02037元,尚欠工程款1773443元,扣除有权留置的管理费1175096元,同意向原告支付598347元;2、涉案工程是市建委委托排水事业所组织施工的抢修工程,工程结算及拨款均是由市财政局作出,原告在承揽该工程时是明知的,因此在原告与我单位口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并未对何时支付该工程款作出明确具体的期限约定,另外,该工程款是2018年由市财政局作出决算的,导致市财政局在2018年7月25日才作出决算的原因是原告一直不提交工程决算的相关材料,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工程款迟延支付的责任,故其主张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排水事业所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市建委委托我单位组织施工的抢修工程,工程结算及拨款均是由市财政局作出,此情况我单位在发包的时候,被告顺达公司和原告都是明知的,因此在我单位与被告顺达公司以及被告顺达公司与原告各方口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各方均明知根据国家规定,政府工程决算需要各级部门审批,然后该工程款由市财政局拨付到市建委、由市建委转拨到我单位、由我单位再转拨到被告顺达公司,由被告顺达公司支付给原告。各方也明知市财政局何时结算、何时拨款都是未知数。所以各方并未对何时支付该工程款作出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约定,因未约定给付工程款期限,我单位没有违约,被告顺达公司也未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达公司系被告排水事业所的下属单位。2013年6月25日,被告顺达公司承包了被告排水事业所发包的东明暗渠(铁工新市场段)塌方抢修工程,取得承包权后,被告顺达公司将该工程一洞桥工程段口头转包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款的20%(含税),原告计取除上交管理费外的全部工程款。在施工期间,由于工程难度大,原告多次主张降低管理费。2014年10月,该工程竣工交付。2015年5月,被告排水事业所针对原告及另外两人所干的工程召开班子会议,决定将收取施工方总工程款的20%管理费(含税)调整到15%收取,班子成员***建议将调整后的15%管理费适用到2013年、2014年***所施工的排水抢修工程,据此顺达公司将2013年、2014年已经收取了***的管理费予以部分退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6年5月19日,***犯滥用职权罪被免予刑事处罚,依法追缴的退赔损失款七十二万三千三百四十元八角上缴国库。2018年7月25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本溪市财政局委托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875480元。2018年9月4日,被告排水事业所与原告**确认被告顺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102037元,尚有1773443元未支付,同时管理费待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顺达公司将从被告排水事业所处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转包行为无效。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1185895元,两名被告辩称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1773443元中扣除总工程款的20%作为管理费。管理费,指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进度、验收、安全文明施工等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投入人力资源发生的相应管理成本。被告顺达公司为原告申报决算、为原告收取工程款提供转账服务、交纳各种税费和承担工程可能发生的风险等,可以视为进行了管理。关于管理费的标准,双方一开始口头约定20%(含税),后原告请求降低,被告排水事业所将管理费调整到15%(含税),原告并未同意,同时由于相关人员构成犯罪,被告排水事业所亦不同意15%(含税)。直至2018年9月4日被告排水事业所与原告**确认工程款时仍对管理费约定为待定,说明双方对管理费标准未达成一致。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无论是原告主张的10%还是被告主张的20%都是包含了税费,因管理费非税费,应将税费扣除,税费由原告承担。经核算,涉案工程纳税比例最高为5.77%,原告认可的10%扣除税费后的4.23%应为管理费,因被告顺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管理产生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故综合考虑工程实际情况、被告的实际管理行为、风险承担、原被告的主张以及平衡各方利益,酌情确定管理费为9.23%,充分地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公平合理。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交付,故此时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两名被告辩称工程未结算审核、财政未拨款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排水事业所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利息应由被告排水事业所承担。 综上,扣除原告应缴纳的5.77%税款和总工程款9.23%的管理费,原告应得工程款892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排水事业所在欠付工程款1773443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2121元; 二、被告本溪市排水事业所支付工程款892121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921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23388元),由被告本溪市顺达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本溪市排水事业所共同负担,多收取的5088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执行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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