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2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大塘村坝湾组。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亭公司)、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仁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涉案工程是否有收益,收益是多少的基础事实未进行审查;二、一审对茶亭公司和友仁公司是否欠施工工人工程款、欠款多少未进行审查;三、一审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
**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合伙关系,涉案工程收益等情况与上诉人无关,同理茶亭公司及友仁建筑公司是否欠款也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合伙关系,一审已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进行查明。
***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的合伙关系从2021年3月24日起正式解除;2、**依法与***清算合伙财产并支付***合伙收益5287070.97元;3、**从2021年3月24日起以5287070.97元为基数按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标准向***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第三人茶亭公司与***和**结清新世博学校工程项目工程款30万元;5、第三人友仁公司与***和**结清兴邦花城住宅小区项目以及龙湖湘风原著住宅小区的工程款40万元;6、该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先后于2012年承接了新世博学校项目劳务工程,2013年***公司承接了兴邦花城项目劳务工程,2014年***公司承接了龙湖湘风原著项目劳务工程,***公司承接了**佳园项目劳务工程,四项目均已完工。***一直随**在各项目工作,主要负责组织施工队伍、项目现场管理及班组结算、工资计发、突发情况处理等,与劳务工程发包方的合同签订、工程款结付等由**负责。***曾代表友仁公司龙湖湘风原著项目部处理了袁姣娥、***的工伤赔偿事宜,并通过***向***转付了赔偿款。2019年2月4日,**支付***20万元,***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龙湖工地罗总工资20万元贰拾万元整,收款人:***”。
另查明,2018年,**就其与麟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麟辉公司向**支付**佳园项目劳务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该院作出(2018年)湘011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麟辉公司支付**工程款934621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并申请执行。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袁姣娥、***工伤处理资料,班组结算资料、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人证言,**提交的收条、《龙湖地产高层复工施工承包协议》、《兴邦花城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等多份合同,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合伙的合同关系。***主张与**合伙承接了新世博学校、兴邦花城、龙湖湘风原著、**佳园四个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既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就合伙事项达成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其没有为合伙出资,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获知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来源于听说或主观推测,并未参与或见证过双方就合伙事宜进行商谈;四项目的相关合同均由**一人签署,发包方的工程款均支付给**,该院(2018年)湘011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风险也仅限于**与麟辉公司之间,并未涉及***。***经手处理的工伤赔偿、款项转付、班组结算等事宜,均属于其工作范围,费用并非由***承担;***于2019年2月向**领取的20万元,虽辩称系转给工人工资,非其个人工资,却与收条上所载“收到龙湖工地罗总工资”不符,庭审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说明系支付何人工资。因此,***主张与**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主张与**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未被认定,其解除合伙关系、合伙清算、分配合伙收益并支付利息、与第三人结清工程款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对***申请的案涉项目工程造价评估,该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5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据***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能充分、有效的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首先,从形式上看,***与**之间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签订任何书面的合伙合同。从事实上看,***未提供其对合伙事务进行了共同出资的证据。虽其二审提供了**用其卡取款并签名的相关银行取款记录,但即使**在当时掌握***银行卡且知晓密码,亦不能证实该款项的性质,***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该款项为合伙资金的投入。如认定该款项为***投入的合伙资金,则与其2019年2月4日出具的收条内容即收取**20万元工资款所印证的事实相悖。故,该事实并不能认定***与**系共同出资的合伙关系。其次,虽***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其以合伙人身份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多项工作。但证人所**的***参入的相关工作,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合伙人身份才可以进行展开。***作为**聘请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亦具有管理、部署工作、检查、参与会议等多项工作职能及表象。本案中,即使***在工程项目中负责了以上工作事宜,但也缺乏证据证明***系涉案项目的合伙人。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主张应予查明的案涉工程是否享有收益及收益具体金额、茶亭公司和友仁公司是否拖欠款项等问题,与其并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李建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