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亭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未结算的总工 -2- 程款应当扣除非被上诉人应当收取且双方未结算确认的“地下室增加挂取费”15.2万元后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审理。 茶亭建筑公司答辩称:1、茶亭建筑公司关于1.2万元该笔费用的收取,是经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行增加的一笔借贷金额。事实上在该笔费用形成之前,本案的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60万元;2、本案的民间借贷发生由来,虽然是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引起,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在明显超出应当结算的工程款之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本案的上诉人支付了借款。上诉人在2014年9月5日也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本案的借贷事实已经非常清楚,而且该借贷事实在2019年1月21日,本案的上诉人再次签字予以确认。那么延续至今日本案的上诉人作出与之前相反的陈述,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本案债务的承担,茶亭建筑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上诉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茶亭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茶亭建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29,600元,利息575,091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6日止,并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继续以欠付款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2、判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4日,茶亭建筑公司与湖南湘绣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茶亭建筑公司承建***绣园办公楼,正负零以上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随后,茶亭建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 -3- ***(乙方)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约定针对茶亭建筑公司承接的***绣园办公楼项目,采用由公司项目经理对该项目施工实行“大包干”的内部承包责任制,即:包人工、包材料、包设备、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关系、包成本、包事故、***;项目经理全权代表公司全面履行建设方在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中所规定的各项要求及标准,直接履行其全部合同责任;建设方付的工程款,甲方扣除1%作上缴公司管理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由项目经理部与甲方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直接转给乙方材料款或取款。**系***的儿子,负责该项目的财务,包括收取工程款。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茶亭建筑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扣除项目经理应承担的费用后支付给项目经理或其指定的收款人。若收到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程建设支出时,便会向茶亭建筑公司预借款项,预借的款项在后续工程来款中进行清偿。2014年9月5日,**就工程预借款项向茶亭建筑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利息按月息百分之贰计算”。借条出具后,**支付了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36,000元,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38,160元,支付了2015年2月1日至2月15日的利息6,741元;且茶亭建筑公司亦认可**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70,400元。2019年1月21日,**再次对湘绣园办公楼项目账面的明细账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汇总表统计为:来款累计28,337,100元、工程款累计25,337,100元、保证金累计 -4- 3,000,000元、累计借款2,100,901.32元、累计还款1,671,285元、累计欠款429,616.32元、付款累计28,685,815.32元。因茶亭建筑公司向**催要还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工程款?二、如果茶亭建筑公司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则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茶亭建筑公司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而**主张基础法律关系为工程款结算关系。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本案中茶亭建筑公司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工程款系工程量的对价,承包人按约完成工程量则应当获得相应工程款,无需额外支付利息。而本案中,根据借条的约定及双方对账情况,在案涉项目中所支付的工程款之外,茶亭建筑公司另行支付了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亦支付了部分利息,因而能够证明双方对该部分款项性质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而非工程款。2、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并非**,故**与茶亭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的儿子,亦系案涉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员,就案涉款项向茶亭建设公司出具了借条,并于2019年再次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进行确认,应视为对借贷合意的认可,且该意思表示真实。关于争议焦点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茶亭建筑公司向**提供借款,**向茶亭建筑公司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茶亭建筑公司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一次性偿还全部款项。 -5-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经修改后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所支付的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36,000元,未超过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支付的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38,160元,超过了双方的利率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超过部分的利息26,160元[即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38,160元-(600,000元×2%×1个月)]应予折抵本金,因此截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73,840元(600,000元-26,160元);以尚欠借款本金573,8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至2月15日的应付利息为5,738元,**实际支付6,741元,超过部分的利息1,003元(6,741元-5,738元)应予折抵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572,837元(573,840元-1,003元)。茶亭建筑公司认可**又于当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70,400元,故截至2015年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402,437元(572,837元-170,4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02,43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532,290元(402,437元×2%×5年6个月4天);后续利息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3.85%×4)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茶亭建筑公司关于**立即偿还 -6- 借款本金429,600元、利息575,09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茶亭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2,437元及利息532,290元(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后续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茶亭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921元,由**负担6,439元,茶亭建筑公司负担482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湘绣园办公楼账目明细单》和《***绣园工程承包合同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账目明细单》中的第一项增加挂取费15.2万元,应该是挂靠在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应该收取该笔费用,更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借款费用。 茶亭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明确看出**应当承担湘绣城地下室项目的用证费用15.2万元,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目的实际用证均是用的茶亭建筑公司的证件,而且也是以茶亭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报建,如果**认为该项目未使用茶亭建筑公司的相关证件,应当另案处理,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无关。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缺 -7- 乏关联性,且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故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提起上诉的上诉状中的观点,**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结合一审法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茶亭建筑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向**借支了其他款项,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借支款项约定了利息,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支付了部分利息。与此同时,**并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父亲项目经理的身份不能等同于自己,**在2019年1月21日再次对账的行为,应当被理解为对借贷关系事实的承认。至于**提出的“挂证费”15.2万元,应在借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因**在2019年1月21日对账表中并未提出异议,其在汇总表处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视为对上述记载内容的认可。现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推翻2019年1月21日对账表中所记载的内容,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一审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作判决,对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标准计算准确,且**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计算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8-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谢            卓 书记员(兼) 谢            卓 -9-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