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永州市零陵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民再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 委托诉讼代理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原永州市零陵区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潇水中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奉绍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中心工作人员),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南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永州市零陵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零陵土地整理中心)、湖南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11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20)湘民申37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长***公司不是一审案件当事人,一审判决没有判令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茶亭公司不享有上诉权。本案二审法院受理无上诉权的原审第三人的上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二审判决以无相应的事实为依据,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三、在欠付的工程款中先抵扣未查明的***对第三人长***公司的债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既然二审判决确认茶亭公司与***是转包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再审申请人代位提起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就应适用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对于发包方零陵土地整理中心的债权为欠付的工程款,二审法院认为应先扣长***公司垫付的款项,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2、即使茶亭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有垫付款项的事实存在,也只是与***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债权没有经法律和行政法规或双方确认,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条件。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零陵土地整理中心辩称,1、茶亭公司是涉案土地整改项目的中标方,也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不能认定***在涉案的土地整改项目中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在没有证据证明***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在零陵土地整理中心有到期债权,更不能证明土地整理中心是***的债务人;2、***即使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因***在工程未做完就失联,没有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不能确认***的工程款金额;3、***失联后剩下的工程是茶亭公司安排人施工的,茶亭公司向后面施工人支付了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再审申请人提供的462.39万余元工程结算审计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不能证实全部是***完成的工程款。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支付到期债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长***公司辩称,1、第三人是否有上诉权并不取决于是否在一审中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或一审法院是否判决其承担责任,而在于一审判决对其民事权益是否有直接影响,再审申请人***主***公司没有上诉权是对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2、再审申请人***主张向工程发包人零陵土地整理中心欠付的工程款即是“实际施工人”***所享的到期债权,实际上是直接将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等同于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即便***被认定为转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涉案工程款并不享有到期债权;3、长***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供大量证据,证实***在2016年12月就已失联,茶亭公司安排第三方完成扫尾工程,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包括***欠付的款项,总计超过了涉案工程结算的款项,可以证明***对长***公司已没有债权。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债务人***与被申请人长***公司的法律关系、***失联前完成的工程价款、长***公司在***失联后安排他人完成的扫尾工程价款、被申请人零陵土地整理中心尚有工程款的归属等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湘11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2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吴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