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

望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望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石堤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向阳,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因望城奥特莱斯购物公园2栋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就该工程于2010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该工程的混凝土货款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供给了价值2042128元的混凝土。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738891.7元,对余款303236.3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催要未果,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323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9301.026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两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经查明,望城奥特莱斯购物公园2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为***,本案被告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未盖公章。而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所起诉的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被告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