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一念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03民初32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一念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2MB地块南太子湖创新谷二期5A号楼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52032661K。
法定代表人:冯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池,湖北安怀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春晓路华中中交城A栋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9834631XN。
法定代表人:邱荣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根,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3910。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一念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念元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航一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航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通过网络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被告一念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池、被告二航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根、被告二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3809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念元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为230元/天。后原告一直在二航船舶洗舱站陆城施工工地上务工。2021年12月27日,原告务工时在地下室与同事配合拉电缆,因同事用力过猛,导致原告站立不稳,又因楼梯间没有护栏,原告从3米高的地下室楼梯间摔至地面受伤,随即被一念元公司负责人方衡及同事送往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7920.07元。2022年3月2日,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情一处构成轻伤一级、一处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一念元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航一公司、被告二航局作为施工工地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一念元公司辩称:1、一念元公司与原告***既未签订雇佣合同,又未签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经验丰富的劳务人员,对施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危险,应尽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没有做到,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二航一公司作为施工工地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航一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被告。2、根据我公司调取的二航局与一念元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清单最后一页,二航局已足额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费用,已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公司及二航局均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航局辩称:1、二航局无需就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航局公司作为项目的总包单位,经过招标流程和严格审查后,将公司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一念元公司,一念元公司具备机电安装工程承包资质,我们是合法分包的,二航局公司已履行了选任合法分包主体的义务,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一念元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二航局本身没有过错,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航局已经提供了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原告受到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二航局与一念元公司签属了机电安装施工合同,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已经提供了原件,该合同第3条以及工程量清单和合同后面的附件《管理协议书》第4、5条都约定了,一念元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我们也支付了相关的安全措施费用,一念元公司应该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我们公司项目部定期组织了安全培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非为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证人,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了事故是由于同事用力过猛,导致原告站立不稳,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二航局本身没有过错,因此,就原告受到的损害,二航局没有任何过错。综上,原告起诉二航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航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二航局系岳阳港危化品船舶洗仓站工程项目总承包人。2020年8月28日,二航局作为总包人,一念元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就岳阳港危化品船舶洗仓站工程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上述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一念元公司施工。根据二航局提供的证据,在施工过程中,一念元公司向二航局及其所设立的《岳阳港危化品船舶洗仓站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洗仓站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有:一念元公司承接洗仓站项目部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一念元公司劳务人员从2021年12月16日到2022年1月10日的工资共计650000元;特委托项目部根据一念元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单执行银行代发制度,从项目部应拨付一念元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至劳务人员工资卡;一念元公司郑重承诺:一念元公司是本单位劳务工人工资的唯一清偿主体,若出现其他民事主体欠付劳务工人工资的情况,一念元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付款委托书》所附工资发放单中有原告***代为支付的工资12124.3元。一念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显示的用工单位为案外人武汉楼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鼎公司”),劳动者为原告***,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工作岗位为岳阳港洗仓站,劳务报酬为230元/天。据原告及同为洗仓站工地劳务人员的证人陈述,《劳务合同》是一念元公司工地负责人交给劳务人员签字后就被拿走,劳务人员手上均无合同留存,他们均认为是与一念元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
***接受一念元公司雇佣,于2021年12月27日在洗仓站项目部工地工作时,在地下室与同为务工人员的同事配合拉电缆,与同事配合不协调,导致原告站立不稳,又因楼梯间没有防护栏,且作为总承包方的二航局、作为分包人的一念元公司均未委派专业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指挥及安全监管。原告从3米高的地下室楼梯间摔至地面受伤,随即被一念元公司工地负责人方衡及同事送往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7920.07元。该医疗费用已由一念元公司工地负责人予以垫付。2022年3月2日,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情一处构成轻伤一级、一处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
另查明,与***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情况:1、母亲刘菊英(身份证号码43060319********),事故发生时85岁,现有子女4人;2、儿子田影(身份证号码43060320********),事故发生时13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本案被告二航局系岳阳港危化品船舶洗仓站工程项目总承包人,一念元公司系洗仓站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分包人,原告***系在一念元公司分包的工地工作的事实清楚。根据被告一念元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所附工资发放单可以确认:被告一念元公司与原告***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关系;被告一念元公司出具的《劳务合同》系一念元公司借用楼鼎公司的名义与***所签。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一念元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念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有资质的分包人,没有派专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从事安全保障工作,没有委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施工指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也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洗仓站项目部》系被告二航局所设立,项目部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管义务,且事故发生地的地下室未安装防护栏,被告二航局对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工程中,并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二航一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由被告一念元公司与被告二航局按80%:2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宜。
关于赔偿的项目及相应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92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0元×2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4、误工费按合同工资标准计算为14950元(230元×65天);5、护理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475.5元(44412元/年÷365天×45天);6、交通费酌定4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21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9732元(4486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21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0610.25元[其中母亲3536.75元(28294元/年×5年×10%÷4人),儿子7073.5元(28294元/年×5年×10%÷2人)];10、鉴定费245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38097.82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21-2022湖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一念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478.26元(138097.82元×80%),除去已垫付的医疗费7920.07元,尚应支付原告***102558.19元。
二、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7619.56元(138097.82元×20%)。
以上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被告武汉一念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4.8元;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武汉一念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亚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思雨
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93,开户行: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汇款至以上账户的,请在缴款后将缴费凭据传真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或QQ邮箱(请备注上诉人姓名及一审案号)。传真号:0730-8840731,查询号0730-8856331。QQ邮箱:278616××××@qq.com。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