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5民初4470号
原告:湖北鑫禾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与星光大道交汇处众旺综合产业园B3区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道星谷大道98号中交二航局双柳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鑫禾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湖北鑫禾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鑫禾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鑫禾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北鑫禾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戴 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 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