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苏12行终39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公安局、泰州市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治安行政处罚及复议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12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坚(系上诉人***之父),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李双山,局长。
参与诉讼负责人苏永哲,副政委。
委托代理人陈亚,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荣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国伟,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邱荣军。
上诉人***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行初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及案外人何伯文以其与原审第三人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之间存在民事争议为由,在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多次至中交公司位于泰兴市天星洲施工工地,通过拆卸输沙管道螺丝、阻拦扒土机、工程车等方式进行阻工,扰乱该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
2017年2月16日,泰兴市公安局根据中交公司工作人员吴某的报案,依法对***及案外人何伯文实施传唤,进行受案登记,与***、案外人何伯文制作了询问笔录,***及案外人何伯文在询问笔录中对实施扰乱中交公司工作秩序的行为均予以认可。泰兴市公安局对证人陈某、袁某、马某、苏某、石某、吴某等人进行调查并提取证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照片反映***实施了拆卸输沙管道、阻拦扒土机的事实,与证人反映的内容一致。泰兴市公安局在调取中交公司施工文件、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何远方、案外人陈建生(泰兴市谈话笔录、民事起诉状、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书等书证后,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取***申辩意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送达***。2017年2月16日,***被送交泰兴市看守所执行拘留,泰兴市公安局通过电话方式将执行情况告知***父亲张志坚。
***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泰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3月2日受理***申请并通知泰兴市公安局提交答复意见、举证,泰兴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0日提交书面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泰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及泰兴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广福村村民委员会诉何远方解除合同案件中,何远方就合同解除导致损失赔偿事宜提起反诉,泰兴市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9月启动鉴定程序。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为保证中交公司施工活动的顺利开展,向泰兴市人民法院出具申请并缴纳保证金,何远方亦在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年9月27日谈话笔录中承诺配合中交公司施工,不再出现不当阻工行为。另,案外人何远方与何伯文系父子关系,***父亲张志坚与何远方系姻亲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泰兴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管辖地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处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现就本案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1、***对其实施了扰乱中交公司工作秩序行为的事实并无异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及案外人何伯文在何远方作出承诺后没有出现新事实的情况下,仍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阻止中交公司施工行为,致使中交公司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予惩处。泰兴市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从泰兴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诉讼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泰兴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
***及案外人何伯文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多次实施阻工行为且导致中交公司连续多日无法施工,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1.(5)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已达到“情节较重”程度,泰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处以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泰兴市公安局在拟作出处罚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告知***拟作出处罚的相关内容及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听取了***的申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要求撤销泰兴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认为泰州市公安局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故听证并非行政复议必经程序,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审查认为,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之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没有采纳,也没有说明理由;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维护非法砍伐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予审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泰兴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泰兴市公安局答辩称,***多次以拆卸输沙管道螺丝、阻拦扒土机的方式,阻止工地正常施工,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泰兴市公安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使职权正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交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证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与何远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以及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与何远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4日分别作出(2015)泰虹民初字第0950号及(2015)泰虹民初字第0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与何远方签订的江滩滩地承包合同无效;何远方在承包合同所涉天星洲滩地上所栽种的林木、开挖的鱼塘以及其他添附物分别归属于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及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远方已缴纳的承包款43.2万元,赔偿何远方损失2401.3633万元;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远方已缴纳的承包款3万元,赔偿何远方损失240.1363万元;何远方分别在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及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承包款及赔偿损失后三日内交付上述财产项目并迁出合同所涉天星洲滩地。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且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及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泰兴市公安局所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泰兴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管辖地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对其通过拆卸输沙管道螺丝、阻拦扒土机的方式,阻挠中交公司施工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泰兴市公安局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亦能相互印证,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应当认定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一、二审中辩称案涉行为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上诉人不应予以介入。本院认为,关于所涉林木等民事争议,不能作为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并逃避法律制裁的正当理由,上诉人可就此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且事实上,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及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已就该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且上诉人父亲张志坚的姻亲何远方(合同承包人)在诉讼中亦承诺配合第三人施工,不再出现不当阻工行为,且该案现已审结,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及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已于判决生效后退还何远方承包款及赔偿相应损失,天星洲上种植林木等财产依法均归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及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综上,上诉人在何远方已作出承诺后没有出现新事实的情况下,仍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阻止原审第三人施工,致使其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于法无据,应予惩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重”:1、扰乱单位秩序……(5)在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占据单位工作场所,不听劝阻,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根据上述规定,***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多次实施阻工行为且导致原审第三人多日无法施工,属于“情节较重”情形,被上诉人泰兴市公安局据此对***处以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被上诉人泰兴市公安局及泰州市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予以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且二审中,上诉人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重复论述。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没有予以采纳,也没有说明理由的问题。本院审查发现,一审判决中明确载明“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此可知,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已被一审法院采纳,上诉人该诉称,明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维护非法砍伐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予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就案涉处罚决定进行审理,并对其合法性作出了判断,而上诉人所称非法砍伐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畴,依法不予理涉,故上诉人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泰兴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泰州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金才
审判员  曹海霞
审判员  苏媛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蕊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