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22819W,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小区一区21栋A。
法定代表人:吴俊,职务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方紫,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俊,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斌,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明,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俊,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斌,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小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21)赣068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1)赣068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1)赣068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案涉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条款,认定双方工程款项未进行结算,从起诉之日起视为应付款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小明签订三份《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承包施工了(1)生活区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道路、给排水、强弱电及土石方工程;(2)玉加工厂的土建工程,含该工程的设计变更及业主下发的相关文件内容;(3)十分塘水库防渗加固工程。该三项工程应独立参照合同进行结算,应分别从其款项结算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2012年12月29日,凯华公司授权谭小明、***对玉加工厂(土建+装饰)、玉加工厂签证、玉加工厂安装、生活区道路及管网(市政)、生活区道路及管网(安装)、围墙、挡土墙及生活区室外工程(签证)七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及审计。被上诉人谭小明最终签字确认审定工程造价总金额为5,613,655.03元。
其中包含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第(1)(2)项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该部分工程款项已经进行了结算,应自结算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对该两项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对第(3)项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根据江西中路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路华工程造价鉴字[2016]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鹰民一初字第19号判决书也予以了结算。故被上诉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上诉人谭小明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款项支付请求权均已过诉讼时效。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仅依据合同施工范围将案涉部分工程交给被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
2012年12月29日,上诉人出具《授权书》授权了谭小明、***参与了案涉八项工程的结算和审计相关材料,并未承认被上诉人系全部八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江西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鹰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江西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06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仅对该《授权书》的效力,及谭小明、***能否代表凯华公司对案涉有关工程进行结算问题进行了实质审查,并未对被上诉人是否是该全部八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审查确认。且审查过程中并无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与审查,两判决书上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均系未实质审查情况下,两审法院的主观模糊性认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实际施工其他证据材料的情况下,直接超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身份,事实认定不清。而实际上诉人仅依据合同施工范围让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19,604.05元工程款未付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案涉工程量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依据实为挂靠协议的内部《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将案涉部分工程包括玉加工厂(土建)、玉加工厂(土建签证、生活区道路及管网(市政)、生活区道路及管网(安装)、围墙、挡土墙(部分)及生活区室外工程(部分签证)、十分塘水库防渗加固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而上诉人与业主结算中的玉加工厂(装饰)、玉加工厂(装饰)签证、玉加工厂安装、挡土墙(部分)及生活区室外工程(部分签证)均非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应在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中予以扣除。
2.一审法院工程款金额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依据法律规定也应参照合同对“项目部建设和管理费用部分分摊”“管理费”“税金”三项费用的约定,按照合同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从前期工程招投标,到与业主单位对接缴纳履约保证金四百万元承接工程,到工程项目部建设、管理,到工程竣工结算并缴纳相应税费,全部由上诉人进行的对接及管理,上述费用系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支出及应得利润。所以将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实际承包时,合同约定以上述三项费用的让利下浮进行结算。而一审法院直接忽略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直接以上诉人与业主的结算金额计算双方结算金额,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应参照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让利下浮进行结算。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甚至在“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时,以凯华公司与谭小明在《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认定被上诉人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在“对于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中,认定双方关于付款节点约定不属于参照适用的条款,前后矛盾。对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案涉工程量及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原告***、谭小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华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604.0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19,604.5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9日起按起诉时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0年期间,江西大道乾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乾坤公司”)与被告凯华公司就大道乾坤公司项目区域内十分塘防渗加固工程等签订了《协议书》。2010年期间,被告凯华公司将玉加工厂工程、十分塘水库防渗工程、生活区室外网管等单项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并与原告代表谭小明签订《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内的工期、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及结算方式、工程量的确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凯华公司共计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工程没有进行结算。
2014年大道乾坤公司与被告凯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鹰民一初字第19号案件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理,确定了两原告玉加工工厂工程、生活区室外管网工程总金额为5,613,655.03元,同时对十分塘水库防渗加固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金额为905,949.02元,以上共计6,519,604.05元。后凯华公司上诉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680号案件维持原判,判决书于2020年2月19日生效。
被告凯华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系凯华公司与谭小明之间签订《承包项目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其次,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5月,凯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完成清算,并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共计450万元,根据诉讼时效2年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施工了其中部分工程,玉加工厂(装饰)、玉加工厂签证、玉加工厂安装、围墙、挡土墙等工程非原告施工,原告仅以分包合同及凯华公司与业主结算审计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凯华公司与谭小明签订三份《承包项目施工合同》,三项工程结算费用于2014年实际清算,并支付给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4鹰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审核定表、2019赣民终680号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十分塘水库设计图纸及签证,欲证明凯华公司将玉加工厂工程、十分塘水库防渗加固工程、生活区室外网管工程分包给***、谭小明,经鹰潭中院及江西高院判决确认,***、谭小明施工玉加工厂工程和生活区室外管网工程总金额5,613,655.03元,十分塘水库防渗加固工程金额为905,949.02元,总工程款6,519,604.05元。上述证据,凯华公司除对十分塘水库设计图纸及签证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凯华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了十分塘水库设计图纸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工程量签证单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述证据除工程量签证单外,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事项在事实查明及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阐述。
凯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谭小明与被告凯华公司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工程结算书接收单、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2011年4月20日,凯华公司与业主大道乾坤公司已完成竣工验收,保修期开始计算,并于2011年9月3日开始结算;3.授权书、结算审核定案表,欲证明2012年12月29日凯华公司授权谭小明、***与业主方办理结算及审计相关手续,双方就玉加工厂、玉加工厂签证、玉加工厂安装、生活区道路及管网(市政)、生活区道路及管网(安装)、围墙、挡土墙及生活区室外工程(签证)七项工程项目审定了金额,共计5,613,655.03元;4.2014鹰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680号判决书,欲证明两原告与业主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事项在事实查明及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大道乾坤公司与凯华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鹰民一初字第19号),该案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大道乾坤公司与凯华公司就大道乾坤项目区域内的工程(包括生活区1#、2#、3#、4#、5#楼工程,玉加工厂工程、十分塘水库防渗加固工程、生活区室外工程、生活区综合楼及综合楼内装饰工程)等单项工程的建设施工签订了《协议书》。凯华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7,660,925.55元,其中经凯华公司授权谭小明、***审定其实际施工工程造价5,613,655.03元;其余涉案工程造价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西中路华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路华工程造价鉴字[2016]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余涉案工程即生活区1#、2#、3#、4#、5#楼工程、十分塘水库防渗加固工程、综合楼装饰、生活区综合楼土建工程造价12,047,270.52元。另2014鹰民一初字第19号还查明,大道乾坤公司向凯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1,124,729元,超额支付工程款3,463,803.45元,同时大道乾坤公司收取凯华公司400万履约保证金未还。
凯华公司对2014鹰民一初字第19号判决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赣民终680号终审判决,对2014鹰民一初字第19号案件查明事实予以了确认。
另查明,大道乾坤公司与凯华公司就各单项工程签订《协议书》后,凯华公司与谭小明于2010年期间签订三份《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生活区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道路、给排水、强弱电及土石方工程、十分塘水库防渗加固工程、玉加工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谭小明、***施工,《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就承包方式、标准、规范、职责权限、资金管理等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9日,凯华公司授权谭小明、***对其实际施工的玉加工厂和生活区管网、十分塘水库、挡土墙等工程与业主大道乾坤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及审计。双方审定玉加工厂(土建+装饰)工程造价金额为2,793,916.67元;玉加工厂签证工程造价金额为154,300.36元;玉加工厂安装工程造价金额为88,354.72元;生活区道路及管网(市政)工程造价771,778.92元;生活区道路及管网(安装)工程造价金额为233,215.77元;围墙、挡土墙工程造价金额为1,450,514.3元;生活区室外工程(签证)造价金额为121,574.29元。审定工程造价总金额为5,613,655.03元,十分塘水库工程造价双方未达成一致审核意见。
根据江西中路华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路华工程造价鉴字[2016]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鹰民一初字第19号判决书,本院认定十分塘水库防渗加固工程造价为780,996.84元,十分塘水库防渗加固工程(签证项目)造价为124,952.18元,加上谭小明、***与大道乾坤审定工程结算金额5,613,655.03元,谭小明、***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519,604.05元。谭小明、***实际已领取凯华公司工程价款4,500,000元,凯华公司尚欠2,019,604.0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凯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及数额,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已查明谭小明、***为凯华公司分包项目实际施工人,谭小明、***有就其施工工程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凯华公司与谭小明在《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业主按合同付款,每月支付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谭小明、***与业主大道乾坤之间就十分塘水库工程造价一直未能结算,与发包方凯华公司之间也未进行结算。凯华公司与业主大道乾坤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款纠纷,也系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进行审理,二审2019赣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2月份生效,凯华公司与业主大道乾坤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情况,才得以在案件中确认。未结算工程价款的,自起诉之日起视为应付款时间,故根据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规定,谭小明、***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凯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数额。凯华公司将其承揽建设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谭小明、***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现凯华公司已经受领了全部工程价款,其与谭小明、***之间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谭小明、***有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故对谭小明、***要求被告凯华公司支付2,019,604.05元工程价款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谭小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关于付款节点约定不属于参照适用的条款,凯华公司与业主大道乾坤公司建设工程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其自谭小明、***主张权利时具有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标准,自原告诉讼时计算至付清欠款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五天内向原告***、谭小明支付工程款2,019,604.05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款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小明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572元,由原告***、谭小明负担1,087元,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85元。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凯华公司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1.谭小明工程款明细支付表、收条、汇款凭证,证明凯华公司向***、谭小明支付工程款为5,226,363元。2.江西大道乾坤生活服务区室外管网、玉加工厂、十分塘水库结算审核定案表及造价汇总表,证明凯华公司授权谭小明、***结算的玉加工厂和生活区管网、十分塘水库、挡土墙等工程中,凯华公司有实质管理,付出了相应的成本,包括措施费、企业管理费,且案涉工程的税金全部由凯华公司缴纳,上述费用应当在工程款扣除。3.进账单回单、电汇凭证回单,证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谭小明、***经对账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上诉人转给四川铭帝的60万元、转给龚小英的45万元中的15万元、水泥款66,320元、十分塘水库验收的5,000元、谭小明借款10,000元、餐费1,600元、软中华1,300元、上诉人转给咏辉工程材料的30万元、万海勇付谭小明的现金5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的5,226,363元工程款中,转给四川铭帝的60万元、转给龚小英的45万元、转给咏辉工程材料的30万元、代付的水泥款66,000元有被上诉人谭小明、***的签字认可、发票、进账单、委托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而上诉人主张已现金支付的十分塘水库验收的5,000元、谭小明借款10,000元、餐费1,600元、软中华1,300元、万海勇付谭小明的现金50,000元因上诉人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因此,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为5158463(5226363-5000-10000-1600-1300-5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小明、***与上诉人凯华公司签订《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后,凯华公司将其承揽建设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谭小明、***施工,谭小明、***依照合同的规定已施工完毕。现凯华公司已经受领了全部工程价款,谭小明、***有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谭小明、***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519,604.05元,起诉前已领取凯华公司工程价款5,158,463元,凯华公司尚欠1,361,141.05元未付。因上诉人凯华公司与谭小明、***签订的《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主张的措施费、企业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1)赣068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五天内向被上诉人***、谭小明支付工程款1,361,141.05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款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谭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144元,由上诉人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0元,被上诉人***、谭小明负担13,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志军
审判员 薛 华
审判员 周林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舒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