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4023号
原告:***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508795583,住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新工业园绿宝大道。
法定代表人:雷绍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裕文,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市亿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梅岭镇店前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MA35HK3DXM。
法定代表人:万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小区一区21栋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22819W。
法定代表人:吴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系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云,系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与被告南昌市亿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凌裕文、戴明泰、被告亿达公司、凯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合同及增加工程量未付款项17029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路灯施工款项38760元和不合理付款327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的银行同期利息14391元(暂时计息至立案日为止,最终以实际给付日为准);代理费和往返车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9000元;4.以上三项合计金额235715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经被告二竞得“南昌高新新兴产业园A区路灯设备采购项目”,在被告二的指令下和被告一签订了《南昌高新新兴产业园A区路灯设备供货合同》,现原告已履约完合同,而二被告以没钱为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并改变中标合同约定,增加合同外工程量,并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损失。为能早日索回欠款,维护公司合法利益,故成此讼,请我院查清事实,依法立案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亿达公司辩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增加了工程量,被告亿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948896元,已付清案涉合同全部款项;原告主张路灯费不合理,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在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前,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亿达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凯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凯华公司辩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凯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凯华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亿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在成交通知书之前,案涉供货合同与被告凯华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竞争性谈判文件》仅仅是磋商性文件,并非最终确定的版本,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庭审中的各自陈述,本案事实查明如下:江西众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南昌高新新兴产业园A区路灯设备采购项目发布《竞争性谈判文件》,谈判文件第二章谈判须知32条签订合同中载明:“32.2竞争性谈判文件、成交供应商的谈判响应文件及谈判过程中有关澄清文件均应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32.3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第六章采购需求表中载明:“所有货物、材料、运输、装卸、调试、验收、就位、培训、税金、保险等费用均包含在报价中。”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亿达公司(甲方)与原告源光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高新新兴产业园A区路灯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计(暂定):壹佰壹拾万壹仟壹佰贰拾圆整(1111120),最终按现场实际收到合格数量结算。甲、乙双方在此确认,除本合同正文中另有特殊约定外,上述合同价款已经包括了乙方所提供的货物、与此相关的服务和乙方应承担的风险,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货物的进口税、增值税、商检费、生产成本、仓储费、二次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安装费、人员培训费、调试人员工资、劳务费及乙方内部管理费。”并在验收中约定:“初步验收时,若甲方在交货检查时发现乙方提供的任何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或数量与本合同的约定有不符之处,或者任何货物的外观存在破损及调试过程中发现的任何质量缺陷,甲方有权退回货物并向乙方提出索赔,并在收到货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代表,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后须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更换货品,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按照上诉约定程序完成对更换后货品的初步验收。最终验收标准:以货品安装、调试完毕,且经项目因为主代表或者项目业主所委托的现场监理代表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文件为准”。第五部分付款方式中约定:“5.乙方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等额或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6%),并对发票的真实性辅助。最终按现场实际验收合格数量结算。”
2018年11月23日,被告凯华公司向原告光电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就南昌高新新兴产业园A区路灯设备采购项目的竞争性谈判确认成交供应商为原告光电公司,成交金额为人民币111112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光电公司向被告亿达公司出具了累计金额为1119190元的增值税发票(含额外增加工程量货款8070元)。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亿达公司分四次支付原告光电公司货款共计948896元。2020年1月6日,原告光电公司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转账给万磊小工费为32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应付货款为1111120元还是948896元。二是安装费38760元是否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三是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应付货款为1111120元还是94889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可以抵扣增值税的特殊性,在企业交易习惯中,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常提前开具。所以在合同双方一方不认可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票既不能证明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付款,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为1111120元,仅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以及其他证据的复印件,对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未有原件以供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案原告并未提供其他佐证以证明该案全部交付111120元货物的事实,故对于应付货款为111120元还是948896元,现因原告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未付款,经本院充分释明后原告仍无法提供相关送货单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装费38760元是否包含在合同价款中。
《竞争性谈判文件》是供货合同的一部分,其与供货合同不一致时,应当以订立的供货合同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被告凯华公司以招投标的形式采购路灯设备,并发布《竞争性谈判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原告光电公司依据《竞争性谈判文件》发出谈判响应文件的行为相当于要约,被告凯华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是其作为招标人作出的承诺,故该《成交通知书》到达原告光电公司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竞争性谈判文件》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对于《竞争性谈判文件》与供货合同有冲突的内容,应视为签订的购销合同变更了原文件内容,因此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安装款的争议应以供货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安装费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安装款387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
原告光电公司与被告亿达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文件》签订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光电公司向主张合同及增加工程量未付或款、路灯施工款、不合理付款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货款,其应当对增加货物的客观性、真实性、买卖的合意、货物金额等承担证明责任,但目前原告仅凭《非合同类支付申请单》复印件、手写白条复印件、信用社回单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具有提供增加807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未付款807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付款3270元,原告仅提供用途为小工费的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合理付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付款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以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原告***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江雄
人民陪审员 熊光仁
人民陪审员 符垂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曹青青
书 记 员 凌水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