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1民初467号
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长埠镇幸福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61070498D。
法定代表人:朱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沙,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小区一区21栋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22819W。
法定代表人:吴俊。
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陈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525654.60元(以贷款本金5480081.1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自2019年6月18日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航空城学校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于2018年6月30日与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后因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付款义务,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依约向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并在此函中要求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7日前付清所有款项,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告知函》后,亦以书面《回复函》的形式向原告表示同意解除上述《供需合同》,但双方就解除《供需合同》之后货款的支付事宜产生争议,原告为解除此争议,便于2019年9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53873.07元以及以4173791.9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自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货款违约金。该案经高新区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已终结,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以(2021)赣民再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53873.07元以及以4173791.3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自2019年6月18日计算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原告认为既然双方的《供需合同》已协商解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如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需以全部货款为基数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在上述案件中,原告仅主张了部分货款的违约,剩余5480081.14元的货款违约金未主张。另外,原告是通过向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于2021年5月14日拿到了货款本金9653873.07元。原告认为,在《供需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剩余违约金(即以5480081.1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2021年5月14日按照省高院判决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而被告至今未支付,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后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同意,私自找第三方搅拌站供货,违反合同约定为由通过《告知函》的方式向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回复函》的形式回复了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因案涉合同货款及违约金支付纠纷,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砼材料款9653873.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173791.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自2019年5月8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止日止)。上述纠纷经本院一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由江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赣民再8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53873.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173791.9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等。后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于2021年5月14日由本院发放给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部分违约金,已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判决中未主张的部分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参照(2021)赣民再87号判决书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5480081.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9年6月18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2021年5月14日,符合法律规定,故违约金金额应当为5480081.14元×4÷10000×696天=1525654.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25654.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265元,由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慧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研
书 记 员 徐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