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03民初6579号
原告:某某玻璃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8日,汉族。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某某玻璃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21年5月28日,被告因承接某某工地项目,与某甲玻璃制品公司(原告更名前名称)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一定规格及型号中空钢化玻璃,总金额约1064000元,以被告下单数量为准,玻璃到达工地后,由被告安排人员点数确认签收,因玻璃一经钢化后,不可再次切割,被告应以下单作为依据,如下单尺寸错误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应在2021年端午节前支付原告20万元,剩余货款在2021年中秋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下单的规格及型号向被告供应玻璃。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2月16日对玻璃金额进行结算确认,自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金额1025942.88元,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金额31456.02元,以上总计货款1057398.9元。被告自2021年7月至2023年2月期限支付原告玻璃货款70万元,剩余357398.9元货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某某玻璃公司玻璃货款357398.9元及利息6087.7元(以全部欠款为基础加计40%计算年利率5.11%,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暂计算4个月为6087.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经我司查询,被告***、***均无任何我司信息,不属于某乙公司内部人员,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属于项目部行为,应当由项目部负责,不应当由我个人负责,我只是项目部的职员,金额是没有问题的。
被告***辩称:属于项目部行为,应当由项目部负责,不应当由我个人负责,我只是项目部的职员,金额是没有问题的。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企业身份信息机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在2022年10月17日企业名称由“某甲玻璃制品公司”变更为“某某玻璃公司”,经营场所也由某市变更为某县。
第二组证据: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制定的工地供应中空玻璃,合同价款暂定1064000元,以实际下单结算为准,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时间节点。被告***在买方代表处签字确认。
第三组证据:对账单3张。证明目的: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金额1025942.88元,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金额31546.02元,以上总计货款1057398.9元。202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供应的玻璃总数进行了结算确认。
第四组证据:付款统计表。证明目的:被告自2021年7月2日至2023年2月28日分5笔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7日,卖方某甲玻璃制品公司(后更名为:某某玻璃公司)草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买方某工地项目部采购中空玻璃,约8000平方米,单价为133元/平方米(含税13%含运费),以买方实际向卖方下单平方米单价计算货款,销售总金额约1064000元,按买方实际下单结算为准;2、买方因在2021年端午节支付卖方货款贰拾万元整,剩余货款在2021年中秋节前全部付清给卖方。买方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卖方全部货款,不得以承兑或其他票据或实物交付;3、交货地点为某工地,卖方玻璃送至工地后,由买方安排人员点数确认签收,签收后的卖方送货单据作为向买方货款结算的依据。草拟合同后,原告某甲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作为卖方代表签字确认。次日,某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在该《购销合同》买方处加盖公章,被告***作为买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卖方按合同生产中空玻璃,根据买方要求标签贴,如出现任何纠纷与卖方无关,其责任由买方全部承担;2、合同金额超出部分以外的税点按7%支付给卖方。注:正5实际厚度为4.5厚。被告***、***作为买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卖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2021年7月2日,案涉项目部财务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21年8月2日案涉项目部财务人员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21年10月21日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1月31日案涉项目部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23年2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经核算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1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共向项目部供应价值1025942.88元货物;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8月22日,原告某甲公司共向项目部供应价值31456.02元货物。被告***、***在两张对账单上载明:工程量属实,支付金额请财务审核,并签字确认。案外人王某作为收货人员在两张对账单上签字。2023年2月28日,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自认共计收到700000元货款。此后因三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在草拟《购销合同》后,被告***使用某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在该合同买方处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具有代表被告某乙公司对外采购货物的外观表象,原告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其交易行为的相对方为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向案涉项目部提供货物的行为主观上善意且不存在过失,故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与被告***、***对案涉货物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某乙公司,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二被告并非其公司员工,被告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剩余货款于2021年中秋节前全部付清,现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以剩余未付货款本金35739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1%,从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玻璃公司支付货款35739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357398.9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5.11%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玻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76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