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3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妹妹。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011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某公司与***共同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偿还义务;2.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为某某公司及其设立的南昌市某甲医院建设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为***、***,***是项目负责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系个人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故案涉借款系项目部借款,不属于***个人借款,依法应由项目部归还。二、在案证据显示,两份借条均明确注明借款用于某甲医院建设项目,***、***已将借款通过***账户转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认可在收到借款后用于支付项目材料供应商,充分证明***系代表某某医院建设项目部为某某公司借款。三、某某医院建设项目部是某某公司设立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的临时机构,属于其职能部门,***作为项目负责人,就案涉项目不承担个人借款、付款义务,因案涉项目所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系行使某某公司职能部门的职务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某某医院建设项目部承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70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某某公司与***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项目系***作为承包人和负责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不能据此认定***系某某公司员工,更不能据此认定***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外进行借款,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二、本案不能仅以借款资金的走向来认定借款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借取款项后通过某某公司支付材料商货款,***有权处分,款项的流向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货币系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基本原则,且***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有义务自行筹集资金对项目进行施工,有义务支付材料商材料款,其通过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某某公司向***、***借款,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当事人应当在借贷合同关系范围内主张权利承担义务。某某公司并非***借款受益人,判决***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不会导致权利义务失衡。三、***的借款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首先,***仅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和承包人,不具备对外借贷的职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某某公司并未授权***对外进行借款;最后,***并未以某某公司名义向***、***借款,其仅以个人名义向***、***出具借条。四、***、***出借款项给***并非基于***是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基于对某某公司的信任,而是基于与***的长期合作关系,从出借款时的合意、出借后的催款等均可以印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分段计算,2020年8月20日前按月息2分计算为1466666.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为2598333.3元,本息暂合计为9065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分段计算,2020年8月20日前按月息2分计算为1430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为2598333.3元,本息暂合计为9028333.3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从事钢材贸易,两人在2017年及之前为***承包的其他项目供应钢材时分别与***相识。2017年11月16日,***以“南昌市某甲医院建设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1份,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经济指标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因承包该项目工程需要,于2019年5月31日向***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身份证号36011119********)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利息月息贰分(月息2%)。此款用于某乙医院项目。”***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转款500万元。***为支付材料商货款,于2019年6月3日分5笔向某某公司账户转入款项合计500万元。***为该项目需要,于2019年6月11日再向***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身份证号36011119********)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利息月息贰分(月息2%)。此款用于某乙医院项目。”***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转款500万元。***为支付材料商货款,于2019年6月14日分3笔向某某公司账户转入款项合计502万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21日竣工,***、***经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就案涉借款分别举证了***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未归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对***、***要求***分别返还案涉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借贷关系分别成立于2019年5月31日和2019年6月11日,***、***分别主张自出借款项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案涉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起诉时一年期LPR的4倍即13.8%(3.45%×4)计算。对于某某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是否应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庭审中确认系其个人向***、***借款,借取款项后通过某某公司向材料商支付货款,***对借款有权进行处分,款项的流向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与***认识多年,对***承包工程的身份应有足够了解,且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后,无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获得某某公司授权,以及某某公司有认可借款的意思表示或者归还借款的行为,***、***以案涉借款已由***转付给某某公司,且已实际用于某某公司承包施工的南昌市某某医院项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认定***为职务代理,某某公司应与***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截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1463333.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截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143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54元(***预交75255元+***预交74999元),保全费10000元(***预交5000元+***预交5000元),共计160254元,由***负担1038元,***负担1016元,***负担158200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工资流水、中国某某银行电子回单、中国某某电子回单,该证据结合一审的借条、转账凭证,综合证明***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也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具有代表某某公司对外借款的职权,其借款是替某某公司借款,某某公司也收到案涉款项,并将案涉借款用于支付材料商。
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是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项目是由***承包并实际施工,不能证明***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外借款。***工资流水虽然备注了工资奖金,但是该款项并非实际发放工资,款项的来源也是项目工程款,不能证明***系某某公司员工。中国某某银行电子回单、中国某某电子回单只能证明某某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即使该款项来自于***,但是某某公司对***如何获取该款项并不知情,也不关心,对于某某公司而言,***有义务自行筹集资金并通过某某公司支付给供应商。
***质证称,其是某某公司的承包人,不是员工。关于工资流水,每次来工程款都是要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
本院认证如下: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真实、合法。对于其证明目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只能证明案涉项目是由***承包并实际施工,不能证明***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外借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工资流水和银行电子回单不足以证明***系某某公司员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对本案借款及利息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现***、***上诉主张***系某某公司员工,案涉借款系***替某某公司借款,某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条系***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出具,并无某某公司签章,且案涉款项亦系由出借人转入***个人账户,因此,在无证据证实有某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某某公司系案涉借款行为的参与方,故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其次,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仅系案涉项目承包人及负责人,并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此,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最后,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职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之规定,项目负责人并不具备对外借款职权,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系某某公司员工并具有对外借款的权限,加之案涉借条系***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无某某公司签章,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况且,借款合同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并非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综上,***、***主张某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