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鹏街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1-1地块一期2、3、4栋3号楼单元34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毛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选,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2、基于同案同判的原则,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的管辖问题时应当遵循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已有判例所遵循的裁判规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驳回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上诉人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提供货物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依合同支付货款,均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因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向其主张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请求应属合同特征性义务,案件争议的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即接受偿还货款一方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鹏街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1-1地块一期2、3、4栋3号楼单元34层1-6号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该合同履行地辖区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义务仅为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采购货物,而忽视了合同约定的该公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与法律相悖,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5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卫
审 判 员 张静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倩
书 记 员 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