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多茂物资有限公司与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2民初15140号
原告:重庆多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大道1909号A2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86879525C。
法定代表人:唐建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龙,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28016064。
法定代表人:李国选。
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胜一村6栋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67081644。
负责人:张光伟。
原告重庆多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韩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890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费用(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5元/吨/天的标准计算,从应付未付之日起继续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九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九江公司未按约付款。被告九江重庆分公司是案涉货物的共同购买人,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针对二被告欠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九江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通过沙坪坝区法院解决”。但经本院审查,原告住所地、被告九江公司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均不在沙坪坝区,故沙坪坝区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渝北区辖区,原、被告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住所地在大渡口区。故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渝北区辖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合同履行地在大渡口区,本案应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0.08元,退还原告重庆多茂物资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韩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睿
书 记 员 林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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