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与被告**反;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反;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江西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1民初147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280160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666号(新城国际花都5号综合楼店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791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反、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中船消防公司)、江西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城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新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江中船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中船消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625元;2.被告江西新城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反与***签订《南昌高新暖通通风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反将***湖豪宅二期通风共板法兰铁皮风管与设备发包给***施工安装。2019年12月12日,**反与***对工程量及已支付款项进行结算,**反还需向***支付工程款358625元。**反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项。***湖豪宅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江西新城建设公司,江西新城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消防项目发包给九江中船消防公司,九江中船消防公司通过**反将暖通通风安装及施工分包给***。***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九江中船消防公司为违法分包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江西新城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反未作答辩。 被告九江中船消防公司辩称,一、九江中船消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九江中船消防公司从未与***签订合同, 也未通过**反与***签订合同,故九江中船消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要求九江中船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江中船消防公司并不知晓**反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并非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只是材料设备的供应商。其与**反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即便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其也应当向发包人江西新城建设公司和**反主***。江西新城建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九江中船消防公司,江西新城建设公司严重拖欠九江中船消防公司工程款。 被告江西新城建设公司辩称,***将江西新城建设公司追加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江西新城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追加江西新城建设公司为被告。江西新城建设公司已足额支付相关工程款,不存在工程款欠付问题,请求驳回***对江西新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江西新城建设公司与九江中船消防公司签订《“瑶湖豪宅”消防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九江中船消防公司(乙方)向江西新城建设公司(甲方)承包“瑶湖豪宅”1#-24#楼、办公楼、***(共26栋)、地下室的室内室外全部工程(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及水泵房等消防工程)。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和消防工程规范、规程等进行施工 (消防木门除外);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消防材料及消防工程检测,包消防竣工验收达合格以上(控制柜以外的强电检测归甲方),本工程合同一次性包干价为人民币930万元(此价格已包括所有税、费等在内)。2019年3月1日,**反与***签订《南昌高新暖通通风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甲方)将***湖豪宅二期通风共板法兰铁皮风管与设备发包给***(乙方)施工安装;乙方负责甲方提供的消防防排烟图纸一份及施工方案,风管、风阀、风机、风口安装施工,包含运输(不含开墙洞及修复等,坚力墙,不包括人防设备及风管,风机控制箱、强弱电连线,不包括卫生间、排风扇、空调管、新风管、外保温);共板法兰铁皮风管均单价为83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结算,风机安装费均价400元,静压箱安装费每台2**元;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自合同签订起,乙方风管进场安装,甲方按月进度实际安装工程量付70%给乙方,乙方工程安装结束,等甲方消防验收完,付至97%给乙方,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零一个月内付清给乙方。2019年12月12日,***与**反进行瑶湖二期通风工程量结算。结算内容:镀锌铁皮通风管排烟管、送风管计311499元,风机安装费计8000元,墙洞人工费2000元,通风工程合计321499元;佳通厂家供货设备合计147125元;以上总计468625元,已付设备款110000元,需付3586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在案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信息,《“瑶湖豪宅”消防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南昌高新暖通通风安装承包合同》、瑶湖二期通风工程量结算表、发票。被告九江中船消 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21)赣0191民初205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清单、转账凭证、借条。被告江西新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瑶湖豪宅”消防安装施工工程合同》、《购买江西新城建设公司的“新城国际花都房屋”房屋合同》、《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借条、《关于“瑶湖豪宅”消防工程有关问题的证明》。被告**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反与***签订的《南昌高新暖通通风安装承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无效。**反与***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反尚欠***工程款358625元未付,**反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其已履行该债务,***起诉要求**反支付工程款358625元,本院予以支持。***仅举证了江西新城建设公司与九江中船消防公司签订《“瑶湖豪宅”消防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并未提供**反与九江中船消防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起诉要求九江中船消防公司、江西新城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86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元,财产保全费2313元,共计8993元,由被告**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