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多茂物资有限公司与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4民初5683号 原告:重庆多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大道1909号A2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新胜一村6栋3-4。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多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多茂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多茂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439807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项目建设之需,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因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案涉货物的共同购买人应承担付款义务,经过协商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采取以房抵债方式结清货款。此后,因以房抵债协议书未得到履行,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 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以以房抵债方式完成了货款的清偿;2.若涉及以房抵债纠纷或者争议,应由协议三方当事人另案解决,本案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重庆多茂物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3份、《协议书》1份、送货单(复印件)35份等证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与本案无关,《协议书》正好说明双方采用以房抵债方式结清了货款;送货单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了增值税发票、转款证明,欲证明被告支付款项情况。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此部分付款发生在双方协议对账之前,与本案无关联。 对原告举示《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协议书》,被告举示的增值税发票、转款证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送货单虽为复印件,但送货单能够与原告举示的订货合同及双方均承认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印证,本院亦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以来,原告重庆多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陆续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结算方式为发货之日30天内结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若逾期付款按5元/天收取资金费用等等。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2021年11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截止2021年3月31日尚欠乙方材料款1439807元;三方确认甲方将持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东路666号3幢301座商品房作价1439807元过户给丙方,用以抵偿甲方欠乙方的材料款;若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非因丙方原因仍未将房屋产权办理至丙方名下,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选择继续向甲方主张该笔1439807元材料款等等。此后,该以房抵债协议一直未得到有效履行,原告遂于2022年8月1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多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后,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依约全部付清货款,此后由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属重庆分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协议书,明确采用以房抵债方式清偿案涉货款。按以房抵债协议书之约定,用以抵偿债务的房屋至今仍未过户至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名下,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向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货款。原告与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并实际部分履行,2021年11月1日的协议书载明了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欠付货款并同意支付,二被告均应对本案货款承担继续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4398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虽然买卖合同中约定为“5元/天”,考虑钢材买卖交易习惯中对此的一般约定意思实质为每天每吨5元,原告现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本院亦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多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39807元,并从2021年4月19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40元,由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