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光控特斯联(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4号 原告:光控特斯联(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9号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6PF77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2801606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健,重庆仁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中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119号附1-1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8923358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光控特斯联(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联(重庆)公司”)与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长安公司”)、第三人重庆中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斯联(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船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斯联(重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5825.6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75825.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从业主方承包了消防工程,由于被告的资金实力不足,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实施。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重庆中洲半岛城邦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大渡口区钓鱼嘴P2-14F地块,合同暂估金额3773634.8元,双方约定工程款采取成本加酬金的方式结算。为了履行合同,原告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中静公司,该公司实际也系被告指定的分包公司。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从2021年停工至今,被告对于原告停工之前所完成的产值进行了确认和结算。2021年6月15日,被告通过《进度产值表》确认原告完成产值1875825.63元,被告累计应付未付金额为1375825.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船长安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劳务分包合同;2.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属于其他的法律关系,原告并不享有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款请求权。 第三人中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特斯联(重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中船长安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重庆中洲半岛城邦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中洲半岛城邦消防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大渡口区钓鱼嘴P2-14F地块,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245804.38㎡;2.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包括中洲重庆大渡口P2-14F号地块项目消防工程,具体如下: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弱电系统、送排风及防排烟系统等,承包方式:承包人负责承包范围内全部安装劳务工作内容,设备材料由发包方自行采购;3.合同开工日期:2019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0日,合同暂估价为3773634.8元;4.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5.发包方委派的工程师为***(项目经理),承包方项目负责人为**(项目经理)等。《重庆中洲半岛城邦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盖章下委托代理人为***。另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特斯联(重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劳务分包合同。 2019年,原告特斯联(重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中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重庆中洲半岛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中洲半岛城邦消防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大渡口区钓鱼嘴P2-14F地块;2.承包范围: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弱电系统、送排风及防排烟系统等的安装工作的所有人工(不含材料);3.合同开工日期:2019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0日,合同暂估价为260万元;4.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5.发包方委派的工程师为**(项目经理),承包方项目负责人为***(项目负责)等等。 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特斯联(重庆)公司分三次向第三人中静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1689933元。2019年11月1日和2021年6月9日,被告中船长安公司向原告特斯联(重庆)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劳务费300000元。 2020年3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发送一份盖有被告中船长安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明: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系我公司在重庆地区实施消防工程项目的具体机构,为方便重庆地区项目的顺利进行,特授***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地区签署该地区所有消防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合同和劳务合同,请各供应商和劳务公司予以支持并签署材料供应合同和劳务合同为感。 2021年9月7日,原告制作《催告函》,该函上载明: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贵司”)与光控特斯联(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我司”)于2019年4月、7月分别签订了相关合作项目的系列合同,签约总额共计14614441.61元,约定我司向贵司提供劳务工作,贵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合同款项。贵司与我司于2019年4月签订关于重庆中洲半岛城邦消防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司负责承包范围内全部安装劳务工作内容,工程施工款为3773634.8元,我司出资实施项目后,截止2021年9月1日,贵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正常执行,我司本次催告要求贵司支付金额为124493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系列合同约定,贵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截止发函时止,贵司并未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我司支付相应合同款,亦未履行相应义务。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如贵司逾期支付合同款,贵司应向我司支付相应违约金。贵司逾期支付工程采购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贵司之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停工导致我司增加的人力、物力及资金成本;我司需向下游单位承担的高额违约金。鉴于此,我司有权根据该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贵司全面履行支付合同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义务。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请贵司于2021年9月24日前向我司支付本次催告要求支付的合同款项。 2021年9月22日,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出具《关于“贵司2021年9月7日催款公函”回函》,该回函上载明:致光控特斯联(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我司重庆办事处与贵司于2019年4月签订关于重庆中洲半岛城邦消防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等,现将项目的有关情况通报给贵司;中洲项目:现在已进入结算阶段,待结算完毕收到决算款后立即支付给贵司;我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回款期时间执行,故特发此函与贵公司进行协商,重庆中洲半岛城邦消防项目劳务款:我司应付未付金额1375825.63元,我司在2021年12月30日前回款至贵司50万元、在2022年1月30日前回款至贵司50万元、在2022年3月30日前回款至贵司375825.63元。2021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发送了一份《关于“贵司2021年9月7日催款公函”回函》。 另查明,2019年6月18日,原告由重庆特斯联***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光控特斯联(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审理过程中,原告特斯联(重庆)公司确认:被告中船长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总劳务费为1875825.63元,计算方式为成本1689933元(原告支付给第三人中静公司劳务费金额)加上酬金185892.63元(1689933元*11%)。被告中船长安公司陈述:***是涉案工程与原告的签约代表,是被告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的姐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中洲半岛城邦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重庆中洲半岛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催告函》、《关于“贵司2021年9月7日催款公函”回函》、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特斯联(重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中船长安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重庆中洲半岛城邦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款的支付、质量和验收等,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能够证明被告中船长安公司将重庆中洲半岛城邦消防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特斯联(重庆)公司,原告特斯联(重庆)公司与被告中船长安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中船长安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其他的法律关系及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中静公司的意见,被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特斯联(重庆)公司与被告中船长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与第三人中静公司签订了《重庆中洲半岛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的劳务工程又转包给了第三人中静公司,则第三人中静公司的施工行为可以作为原告履行与被告中船长安公司劳务合同的行为;另结合原告特斯联(重庆)公司向第三人中静公司支付劳务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以及《催告函》、《关于“贵司2021年9月7日催款公函”回函》等证据,证实原告特斯联(重庆)公司履行了与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义务,则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中船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原告特斯联(重庆)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375825.63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价款的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对于诉请金额的由来进行了说明(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中静公司劳务费金额即成本1689933元加上11%的酬金再减去已付款500000元后得出),且有相关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亦与《关于“贵司2021年9月7日催款公函”回函》中确认的应付未付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中船长安公司应付未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375825.63元予以确认;被告中船长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审理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合同应付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特斯联(重庆)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375825.63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对于***向原告出具《关于“贵司2021年9月7日催款公函”回函》等行为的效力问题。一方面,***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中洲半岛城邦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是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亦认可***是涉案工程与原告的签约代表;另一方面,***在与原告方的接触中,向原告方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及《关于“贵司2021年9月7日催款公函”回函》,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能够代理被告进行对账等,故***向原告出具《关于“贵司2021年9月7日催款公函”回函》对被告中船长安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在收到原告《催告函》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未与原告对于付款时间达成一致,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特斯联(重庆)公司诉请被告中船长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75825.6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控特斯联(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5825.63元; 二、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控特斯联(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75825.6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光控特斯联(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1元(原告光控特斯联(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