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22民初1216号
原告:***,男,汉族,***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九江市杭州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28016064。
法定代表人:莫**。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11月13日出生,住***九江市开发区,特别授权。
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西路国际贸易中心1幢1单元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53364676X。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河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九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江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九江公司、九江河南分公司归还借款3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分付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宋明生向我借款3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由九江河南分公司担保,到期后多次讨要至今未付。九江河南分公司系九江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辩称,当时借款是30万不是34.5万元,4.5万咋来,我不清楚,实际借款用于河南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钱的时候九江河南分公司还没有正式成立,盖章的时候也不知道什么情况,但是章是我盖的,按理由说应该由河南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者我本人承担,不应该由九江公司承担,应该追加河南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
被告九江公司辩称,第一、***在借款业务发生的时候,当时是用在河南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上,从借条上看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借款时,***非我公司关系人,当时还不是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因此,这笔借款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我公司也对***做了调查,***本人也承认此笔借款与我公司无关。2018年2月份,在原告催收借款时候,被告***以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的印章。
被告九江河南分公司辩称,不应该由九江公司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系书写材料,显示:“今借到***现金叁拾肆万伍仟元整(345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人用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建招2012年239号中标通知书抵押,到期不还,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签字落款。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是借了30万元,4.5万元是月息3分计算的,本身是按照3个月付利息,害怕还不了,就按照五个月的利息算的。同时提交2018年2月8日《催收通知书》一张,显示“借款人**生于2013年6月26日借张培红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已于2013年9月25日到期。请接通知书后速将借款及利息还清,逾期债权人即向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并在保证人处加盖了九江河南分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河南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不同意。原告提供九江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九江公司的分支机构,从2012年8月17日起***是九江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提供2012年5月5日九江公司浔船消司字[2012]第054号《关于分公司负责人任职的通知》,任命**生为河南分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生于2018年2月8日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可视为承诺还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300000元为准。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条显示借款为3450000元,原告称系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了五个月的利息,故原告称约定月息3分具备事实依据,但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2%),故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九江河南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被告***作为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九江河南分公司公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但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应由被告九江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九江公司辩称***非我公司关系人,借款当时还不是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计324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同五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