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21民初3832号
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石桥***路178-2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81624931A。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静,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政局。机构地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政府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521MB1533968U。
负责人***,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星照,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关 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刘 畅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可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