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504民初3239号
原告:本溪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商务孵化中心168-2栋。
法定代表人:赵德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郝翠芝,系该宾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远江,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本溪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被告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远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拖欠原告工程款399432.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期间的银行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本溪华强国学教育中心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北地;工程内容:消防自动报警、应急照明、安全出口、消火栓;承包范围:消防自动报警、应急照明、安全出口、消火栓;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暂估50万元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2015年9月9日,被告委托本溪溪源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检测后认定该工程全部合格。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施工范围及工程量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69432.19元。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37万元,尚欠399432.19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予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辩称,一、按照合同约定,暂定是50万,以实际施工为准,现在原告给付消防工程款37万的同时,又增加了399432.19元,又超过了34万之多,对于所增加的部分,被告方持有异议。二、原告方在所施工的消防工程质量上存在瑕疵,我有两份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本溪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总价,本溪溪源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提交的证据有:四张照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间,原告本溪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本溪华强国学教育中心消防改造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暂估50万元,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交工后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进入现场施工,同年12月工程竣工,但原、被告对工程款没有进行决算,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本溪华强国学教育中心消防改造工程造价评估值:569213.49元,鉴定费1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但被告未支付工程全部价款,理应承当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原、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合同总价款为569213.49元,被告已支付37万元,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99213.49元。至于,被告辩解工程质量瑕疵问题,因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不是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给付原告本溪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十九万九千二百一十三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承担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时间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鉴定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被告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九十元,由原告本溪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一十元,被告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负担四千二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东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刘小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国俊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