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华强宾馆、本溪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郝翠芝,该宾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远江,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德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4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6月间,原告本溪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本溪华强国学教育中心消防改造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暂估50万元,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交工后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进入现场施工,同年12月工程竣工,但原、被告对工程款没有进行决算,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经原告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本溪华强国学教育中心消防改造工程造价评估值:569213.49元,鉴定费1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本溪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但被告未支付工程全部价款,理应承当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原、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合同总价款为569213.49元,被告已支付37万元,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99213.49元。至于,被告辩解工程质量瑕疵问题,因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不是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给付原告本溪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十九万九千二百一十三元四角九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承担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时间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定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被告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负担。
上诉人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50万元为暂定,50万元的工程量是按工程图纸作出的预算。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总量没有任何变化,故50万元的工程款就是本工程的价款。鉴定报告中被上诉人的资质等级没有体现,工程规费的取得是不确定的。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开具发票。
被上诉人本溪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暂估50万元整,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鉴于此,涉案工程价款只是“暂估”并非“包死价”。后双方当事人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经法院委托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二审审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上诉人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八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华强宾馆(普通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新
审判员  高 伟
审判员  孙 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霍 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