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

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6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新渤海大街西77号。
法定代表人:**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终2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融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1、2013年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请求,是华夏公司为原告,以融达公司为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申请人在该诉讼中,提出华夏公司加工安装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以此作为抗辩反驳理由,认为不应当给付工程款。至于华夏公司加工安装的工程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申请人并未以此提起反诉,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并未进行审理。2、因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夏公司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而申请人从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过诉讼或反诉,何来重复诉讼?综上,二审认定申请人属于重复诉讼,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终2752号民事裁定,再审改判再审华夏公司赔偿申请人工程修复款852747元,诉讼费用由华夏公司承担。
华夏公司提交材料称,融达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华夏公司提起的前案诉讼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前案判决中融达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意见,而且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现融达公司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的法律关系,提出华夏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重复起诉是指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以及其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2016年1月29日华夏公司起诉融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夏公司是以融达公司拒不给付钢结构加工安装费为由诉至法院,华夏公司请求融达公司给付其加工安装费。本案则是融达公司以华夏公司为被告,因华夏公司制作安装的钢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华夏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华夏公司给付赔偿维修费。故两案虽均为华夏公司在钢结构加工安装过程中而引发的纠纷,但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均不相同,同时前案生效判决中融达公司并未反诉华夏公司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且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在该案一审程序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华夏公司是否违约均没有实质审查,未就华夏公司是否违约问题进行审理。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依据不够充分,应予重新审理。
综上,融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晓曦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