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成,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海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判决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2016)辽0882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辽08民终667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举证的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不予受理的理由(第4项)也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明显错误。2、一审中漏列被告,导致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形成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单位从来没有任何人与被上诉人有过接触。被上诉人在之前的几次诉讼中自称是案外人陈虎的雇工,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陈虎到底是什么关系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一审中要求上诉人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该责任承担必须以确定实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为前提,因此,本案中,陈虎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陈虎不参加诉讼的前提下,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海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将鞍山市立山区达道湾大型铸件生产基地项目-木型砂再生厂房钢结构彩板房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部分承包给了陈虎,陈虎雇佣原告工作,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在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92天。原告在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起诉到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之后原告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承建了位于鞍山市立山区达道湾的大型铸件生产基地项目-木型砂再生厂房钢结构彩板房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于2014年8月27日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自然人陈虎。陈虎招用了原告为其工作。2015年9月8日下午,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入院92天。2、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向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鞍立劳人仲字[2016]第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就该仲裁裁决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辽0882民初字3218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就该判决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辽08民终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本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就确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问题向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鞍立劳人仲不字[2017]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承建了鞍山市立山区达道湾大型铸件生产基地项目-木型砂再生厂房钢结构彩板房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被告将该工程部分发包给了陈虎,陈虎招用了原告在该工程工作,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陈虎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则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海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承揽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虎,陈虎招用被上诉人朱海成在该工程工作,朱海成在工作中受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非劳动争议案件,且一审漏列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节。本案朱海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朱海成的用工主体责任,该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对于其将工程发包给陈虎,以及陈虎招用朱海成在施工场地工作的事实均没有异议,陈虎亦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列陈虎为被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吴红娜
审 判 员 闫相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单琬甜
书 记 员 于仁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