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人民支行与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艾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882民初1337号
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人民支行,营业场所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石桥街石福里哈大中路64号。
负责人:郑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原告处职员。
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住所地营口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常乐。
被告:艾英军(下称第二被告),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信息及住址不详。
被告:薛阿娜(下称第三被告),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及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吕殿奇(下称第四被告),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及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王晓霞(下称第五被告),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及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陈家胜(下称第六被告),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及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人民支行与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艾英军、薛阿娜、吕殿奇、王晓霞、陈家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以致我院无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原告又无法协助本院查找到被告,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送达的条件,原告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人民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33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桂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