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

大石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辽08执异100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营口东集环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石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该权利主张应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执行实施部门作出明确书面意见后其不服才能提出执行异议。现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具体执行行为。综上,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营口东集环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7)辽08民初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东集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营口东集环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万元;三、被告营口东集环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256215.85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以欠款3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0.8%加罚50%即16.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7)辽08民初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7.56%给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14日止,并按年利率7.56%计付复利;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34%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按年利率11.34%计付复利。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案现已合并执行。 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辽08执119、12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南楼××技术开发区工农村的13处房屋,房籍号为:B504602-1,B504602-2,B504602-3,B504602-4,B504602-5,B504602-6,B504602-7,B504602-8,B504602-9,B504602-10,B504602-11,B504602-12,B504602-13,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属于轮候查封;查封被执行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南楼××技术开发区工农村土地证号为2009-×**,面积247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20××**,面积2151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20××**,面积236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20××**,面积为214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20××**,面积1950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20××**,面积为15139平方米土地,共计六处土地,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南楼××技术开发区工农村土地证号为2007-×**,面积3464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2009-×**,面积2476平方米土地共计两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止。 另查,本院委托营口忠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营口东集环保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查封)资产进行评估。本院多次要求被执行人及异议人大石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在建工程相关材料,但一直未能提供。 2020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7)辽08执119、120号通知,通知异议人大石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此通知2日内向法院提供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相关手续。 2020年7月7日,营口忠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院(2020)营中法司辅委字第0232号委托出具情况说明,对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土地、房屋、构建物等进行价格评估(不包括厂区内在建工程),评估价值2822.45万元,并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另外,厂区内有大量在建工程需要被鉴定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待资料齐全后,将尽快对在建工程进行评估,并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
驳回异议人大石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复议。
审判长  徐成大 审判员  盖国林 审判员  林 琳
法官助理李雨晴 书记员乔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