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08民再62号
再审申请人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8)辽080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辽08民终275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驳回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判决生效后,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辽民申65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再审申请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申请人在本案一审答辩时已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及认定。被申请人二审上诉时再次提出诉讼时效主张,亦未予查明及认定。我院以二审程序再审本案,若对诉讼时效直接裁判,剥夺当事人针对诉讼时效结论的上诉权。故在一、二审将诉讼时效问题漏审漏判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其次,2013年4月,融达公司与华夏公司、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共同作出了《工程洽谈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该记录中对平台梁截断现场拼装的原因进行了表述,也对钢梁加固方案进行了确认,且有发包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那么应审查该钢梁变更方案是否得到了上述单位的认可,以确定钢梁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辽08民终2752号民事判决及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苏 毅
审判员 刘剑勇
审判员 刘玉宁
法官助理李丽敏
书记员孙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