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803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8)辽0803初378号民事判决;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辽08民终275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辽民申6580号民事裁定,指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辽08民再6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原告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安装办公楼的钢结构部分。被告加工安装完毕后,因工程款拖欠问题,本案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营口市大石桥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016年10月30日,大石桥市法院作出(2016)辽088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给付工程款1472298.90元。宣判后,本案原告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辽08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24日,原告以被告加工安装的第7号楼钢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第7号楼钢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更换或维修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0日、2019年4月1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和《异议回复意见》。其中,鉴定意见为:1、涉案钢结构工程钢主梁采用现场对接的方式,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2、主梁挠度、漆膜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3、主梁橡胶垫发生剪切破坏,不满足使用要求。《异议回复意见》就《鉴定意见书》关于修复建议部分另行做了补充。另查,2019年4月29日,原告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根据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意见》维修建议对维修造价提出鉴定申请。2019年7月22日,辽宁恒信德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2019)鉴定07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会议厅钢构质量维修工程总价为852747元。
原审认为,原告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安装办公楼的钢结构,被告即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应保证加工安装质量。案涉钢结构工程钢主梁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应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修复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修复款852747元。
原告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2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申请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修复款852747元。
如被申请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智勇
人民陪审员 张军英
人民陪审员 崔 颖
书 记 员 姜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