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再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新海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朱**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8)辽080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辽08民终27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驳回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判决生效后,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辽民申65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辽08民再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辽0803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再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属于认定错误。(一)双方签订的是《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方式1、钢结构制作(包括钢柱、钢梁、吊车梁、支撑结构):深化设计、材料统计、辅材采购、构件加工、构件涂装、构件运输。所有钢材、油漆由发包方提供并负责运送至承包方场内,钢材、油漆的具体规格、型号见本附件一;其它辅材及运输由承包方负责并承担费用。2、结构安装(包括钢柱、钢梁、吊车梁、支撑结构、屋面及墙面镀锌標条)构件卸车、摆放、拼装、吊装。所有的標条、镀锌槽钢、高强度螺栓、普通螺栓、螺母由发包方提供:上述材料的具体规格、型号见附件二。3、承包方提供材料的检测费用、工程档案资料费用、现场施工用的水电费用、临时设施费用;发包方派驻承包方场内驻场人员的食宿费用均由承包方负责。4、承包方不得将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安装等主要工程再进行分包或转包。上诉人承担钢结构制作、结构安装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标准及保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内容中对于发包方提供原材料等义务不提,单单论述承包方应尽的义务,混淆承揽合同中承包方只收取加工费的事实,认定承包方按建设施工合同履行义务是错误的。因此双方之间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是承揽加工合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二)一审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未按钢结构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而上述变更设计并未得到再审申请人及设计单位同意,导致涉案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存在建筑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再次提出加固方案,但仍未能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施工现场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工程师在场监督,如果发包方不同意改变设计施工,依据合同约定(七)质量与安全第3条约定“如果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工程师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发包方有权要求停工返修”改变设计这么大的事建设单位派驻人员及监理工程师不可能不清楚。(2)设计单位补充在改变设计的施工方案**(4方变更单**)也足以说明改变设计是施工中认可的,所以其设计单位现在为法院提供的“没经过其同意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因与本身设计存在利害关系,是为推脱责任而为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后期施工)修复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上诉人的义务仅仅是合同约定(七)质量与安全第3条约定,出现质量问题有“停工返修”义务,而不是对整个工程的修复义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违约,产生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是由于被上诉人验收和进行下一道工序的问题,过错均在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错误。(一)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经验收合格后才自行进行的下一道工序。现在出现的所有问题都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方应在结构工程完工7日内(彩板工程施工前)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组织验收,承包方应积极配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承包方及时整改。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加工安装的钢结构工程按照国家标准组织验收,如果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加工安装的钢结构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自行进行的下一道工序(在钢结构屋顶浇筑混凝土硬覆盖),说明上诉人加工安装并无质量同题,出现钢梁变形只能是设计或后续施工不当造成的。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加工安装的钢结构进行验收,且确实是由于钢结构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需要修缮的后果,上诉人只能承担屋顶没有硬覆盖的情况下,更换、整改钢梁所产生的工时费(基于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都是被上诉人扩大的损失,自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四方**确认的工程洽商记录是被上诉人自认责任归己方,主动协调四方做出的施工方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涉及7栋厂房,上诉人按照合同加工了全部钢材,诉争钢梁施工是工程中非常小的施工内容,因被上诉人资金问题,工程至今未继续。施工中如果存在问题有现场监理的工程师监督,上诉人对三根钢梁返修重做非常容易,但是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自行进行的下一道工序(在钢结构屋顶浇筑混凝土硬覆盖),因此后续出现问题上诉人拒绝承担维修责任。被上诉人自认两年后与上诉人协商维修,并支付修复费用,实际情况是因被上诉人自行进行的下一道工序,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拒绝维修,被上诉人自认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在己方,因此主动联系设计公司、监理公司、和上诉人,四方**确认的工程洽商记录对工程做了设计变更,上诉人才按照变更方案进行了维修。以上事实清楚明确,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无权让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被上诉人的损失本应由上诉人之外的单位承担,因此设计单位才在本次诉讼中出具了否定自己方案的说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赔偿主体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三、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提起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以质量问题在另案诉讼中提出抗辩的时间在2016年,时效中断,无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述及省院再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那就意味着被上诉人提出抗辩的时间在2016年并不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提起本案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以质量问题在另案诉讼中提出抗辩的时间在2016年时效中断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相矛盾。依据省院生效裁定确定被上诉人没有主张权利。故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在承揽加工完工后,被上诉人耍赖拒付加工费用。上诉人无奈按照约定管辖在大石桥法院通过诉讼索要欠款,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鉴定和因果关系鉴定,但因责任在其一方撤回了鉴定。上诉人经过艰难的二审诉讼,诉讼结论对上诉人保管钢材的损失并未支持,而是让上诉人执行完毕后另诉。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几次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放弃了部分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刚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上诉人为继续耍赖,在西市法院另诉并保全刚刚执行和解抵顶的钢材,形成了本案,西市法院本次开庭后仅用一个星期就进行了查勘现场,开审委会,签发判决并送达给上诉人。造成2011年早已经为被上诉人完成工作至今还没有收回加工费,而且根据其设计制造的案件,造成了上诉人面临不但没收到钱还要赔给被上诉人85万巨款。民事案件的公平就是要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等。上诉人仅仅收取的是建设工程合同部分承揽加工的加工费,而一审法院改变合同的性质认定却判决上诉人来承担整个工程的损失显然失去了公平。纵观本案假设存在工程质量问题1、为什么在监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不要求停工返修?2、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方为什么能够通过验收进行在下一道工序?发包方对此是否有责任?3、假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方为什么不及时主张权利?4、发包方为什么在被告索要加工费时也是仅仅抗辩不提出反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即双方的合同表述中都是发包人、承办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等,说明本人就是认可双方之间的建设合同关系,无论双方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都要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即使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也要对定做的成果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设计单位等专业机构予以答复,司法的审判应尊重和信任专业部门。而本案之所以存在方案变更等事宜也都是因为存在质量问题后的补救措施,根本都是解决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上诉人提到设计单位的问题,那是上诉人与设计单位之间的质量问题,因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设计是上诉人的义务。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是以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即可,主张权利不完全等同于提起诉讼,不能混淆概念。而上诉人在2016年已经提出主张,在庭审笔录中都有双方的签字,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且上诉人也提到涉案工程是在2015年5月30日完工,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24日提起的诉讼也没有超过三年的时效;本合同的总设计费用在200多万元,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付款是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上诉人提出下一道工序的问题,例如房间建设铺完管道后才能铺瓷砖,不能因为铺瓷砖了管道漏水就不承担责任。
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27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相关费用。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围绕案件事实,原告提交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锦建检【2018】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书、辽宁恒信德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鉴定0703号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等,被告提举了工程洽商记录等,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安装办公楼的钢结构部分。被告加工安装完毕后,因工程款拖欠问题,本案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营口市大石桥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016年10月30日,大石桥市法院作出(2016)辽088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给付工程款1472298.90元。宣判后,本案原告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辽08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24日。原告以被告加工安装的第7号楼钢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锦州建安建筑工程建材有限公司对案涉第7号楼钢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更换或维修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0日、2019年4月1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和《异议回复意见》。其中,鉴定意见为:1、涉案钢结构工程钢主梁采用现场对接的方式,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2、主梁挠度、漆膜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3、主梁橡胶垫发生剪切破坏,不满足使用要求。《异议回复意见》就《鉴定意见书》关于修复建议部分另行做了补充。另查,2019年4月29日,原告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根据锦州建安建筑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意见》维修建议对维修造价提出鉴定申请。2019年7月22日,辽宁恒信德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2019)鉴定07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会议厅钢构质量维修工程总价为852747.00元。
该审判决认为,原告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安装办公楼的钢结构,被告即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应保证加工安装质量。案涉钢结构工程钢主梁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应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修复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修复款8527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7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2019)辽08民终275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大石桥法院(2016)辽0882民初792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就本案诉请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判决。本案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对本案争议的标的提请鉴定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已自动放弃鉴定。大石桥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不服,以要求重新鉴定为由,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辽08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认为,二审申请鉴定的请求不符合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8年1月24日,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就该案执行问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上双方交涉过程,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工程质量问题向法院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又于2018年1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综上,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据此裁定: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0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7元,本院予以退回。
裁定生效后,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6580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重复起诉是指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以及其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2016年1月29日,华夏公司起诉融达公司一案中,华夏公司是以融达公司拒不给付钢结构加工安装费为由诉至法院,华夏公司请求融达公司给付其加工安装费。本案则是融达公司以华夏公司为被告,因华夏公司制作安装的钢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华夏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华夏公司给付赔偿维修费。故两案虽均为华夏公司在钢结构加工安装过程中而引发的纠纷,但两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均不相同,且另案生效判决中融达公司并未反诉华夏公司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人民法院亦未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审理。另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没有涵盖本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主张,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审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融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裁定:一、指令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本院(2020)辽08民再62号民事裁定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申请人在本案一审答辩时已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及认定。被申请人二审上诉时再次提出诉讼时效主张,亦未予查明及认定。我院以二审程序再审本案,若对诉讼时效直接裁判,剥夺当事人针对诉讼时效结论的上诉权。故在一、二审将诉讼时效问题漏审漏判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其次,2013年4月,融达公司与华夏公司、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共同作出了《工程洽谈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该记录中对***截断现场拼装的原因进行了表述,也对钢梁加固方案进行了确认,且有发包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那么应审查该钢梁变更方案是否得到了上述单位的认可,以确定钢梁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据此裁定:一、撤销本院(2019)辽08民终2752号民事判决及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再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并附《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7#***加固施工方案》,认为“原设计***单支长度为22.5米,由于运输不便,我司建议将此三支GL—1***分为两段,现场进行拼接链接”。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在该《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再审中,本院就“该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是否表明其同意按此作出设计变更?该变更对原设计以及工程质量是否存在影响?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按此变更进行施工”等问题函询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回复本院“1.我单位为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材料项目--办公研发楼(7#楼)的设计单位。2.(1)记录单的签订日子为出现问题2年后,我院同意内容为:钢梁可以采用拼接连接,不是现场的跨中拼接,这是钢结构施工规范不允许的(钢梁跨度较大,分段后运输方便,允许按照规范要求拼接),且我院同意的是为了解决后续处理问题,不是联系单的拼接大样(施工单位自行确定,我院未同意);(2)我院未同意记录单的附页(内容为钢梁加固施工方案),所以我院未签字、**,因为涉及现场的橡胶支座的变形、楼板的变形等相关问题。3.具体的施工方案和施工措施应由施工单位按照规范要求具体实施。”本院向鉴定机构就“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和不满足使用要求”是否为涉案工程建筑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进行询问,答复“辽宁省地方标准DB21/1234-200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实施细则》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表明‘单层钢结构安装’、‘防腐涂料涂装’均属钢结构主体结构范畴,因此涉案厂房钢主梁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为涉案工程建筑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再查明,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就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曾提起诉讼,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导致未能鉴定。涉案钢结构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再审中,经本院勘查,工程尚未交付使用。
该审判决认为,根据再审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3.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关于重复诉讼的界定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尽管本案当事人与已生效判决当事人相同,但本案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与已生效判决并不相同,即本案是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赔偿,而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再审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工程款数额。虽然再审申请人曾在已生效判决的审理过程中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导致未能鉴定,但并不因此而影响再审申请人另案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并不在于否定已生效判决结果。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二、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首先,应予明确的是,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中明确被申请人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制作、结构安装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标准及保修等建设工程主要条款,因此双方之间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被申请人在钢结构制作以及结构安装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钢结构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未按钢结构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而上述变更设计并未得到再审申请人及设计单位同意,导致涉案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存在建筑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在出现质量问题两年后再次提出加固方案,但仍未能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三、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再审请人以质量问题在另案诉讼中提出抗辩的时间2016年,时效中断,而就质量问题于2018年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当时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被申请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修复款852747元。如被申请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判后,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钢结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案涉钢结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锦建检【2018】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机构关于原审法院提出的是否为涉案工程建筑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答复函可知,涉案厂房钢主梁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为涉案工程建筑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虽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抗辩称,根据《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案涉钢梁系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四方同意后对钢梁进行切割拼接,但该《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显示,设计单位签章后标注的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且对于案涉钢梁的切割位置并未明确,故该《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无法证明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于案涉钢梁的切割位置在切割前作以确定,鉴定机构未将该《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作为钢梁设计变更并无不当,由于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其他需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案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钢结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一节不予支持,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对其所承建的案涉钢结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即应针对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承担支付义务。至于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主***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工程洽商记录》、《钢梁加固施工方案》以及2014年《发货清单》、2015年《钢结构对账单》可知,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始终与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沟通,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亦进行相应的维修安装工作,后2016年于诉讼中提出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故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主***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就质量问题向其主张权利,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令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质量修复款852747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7元,由上诉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琳
审 判 员 狄 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