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882执异299号 案外人:营口恒基伟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工业园钢铁工业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 被执行人:***,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 被执行人:大石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长征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乐,经理。 被执行人:营口远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营口恒基伟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在执行中查***小区38号门市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营口恒基伟业发展有限公司称,2014年5月20日,大石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裕民小区38号门市抵顶给我公司,早于法院查封的时间2018年9月17日。并且我公司已占有该房屋。因为房屋整体未验收,所以办理不了房照。法院查封错误,应于解除。 本院查明,2018年8月23日,本院以(2018)辽0882财保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列被执行人6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同年9月17日,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裕民小区38号门市。案外人为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案涉房屋为其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关于其购买及占有使用等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营口恒基伟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许 营 审判员 崔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