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旅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君彪。
委托代理人***,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世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莱敬春诉被告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末,第一被告雇佣原告进行钢结构施工,施工工程为第一被告承揽的第二被告钢结构厂房工程。第一被告与原告约定,日工资为24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前述工程施工中受到事故伤害,致原告右下肢3处骨折。后原告虽于2014年11月25日经治疗出院,但至今仍无法自立行走。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住院费用。但对于拖欠原告的工资及相关伤害待遇却始终未予兑现。而第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其请求依法判决。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5409.38元,于君彪已经支付了25000元,请求409.38元、误工费210天×240元计50400元、护理费180元×90天计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计26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计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80元,总计88889.38元。
被告于君彪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于君彪是2013年11月就不在仁海重工干了。根据劳动部200512号文件,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应该具有用工主体的发包方,就是第二被告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该与第二被告确立劳动关系,通过工伤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对雇员受害规定,原告应该主张第二被告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如果按照此案案由赔偿对原告不利。
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该工程由第二被告发包给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由世达公司将钢结构部分分包给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被告于君彪,原告与于君彪的关系,第二被告不清楚。作为原告在诉讼中称给于君彪施工这个事实我们不清楚,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一被告不成立。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世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承揽关系。
对医疗费无异议,25000元是仁海重工给的。误工费天数认可,每天240元不认可。护理费每天180元过高,按照每天9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按50元,其他无异议。上述意见不代表我方承担责任。
被告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知情。和我们无关系,我们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与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承包协议,约定将其钢结构厂房包给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4月20日全部竣工。2013年5月10日,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钢结构部分)分包给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施工,工期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于君彪系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该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
2014年4月28日,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并经核准。但被告于君彪仍在施工工地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5月末雇佣原告进行钢结构施工,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40元。同年10月31日8点左右,原告在施工中滑倒受伤,致右下肢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共花销医疗费25409.38元,被告于君彪已支付25000元,余额409.38元未付。
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共计叁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叁个月;外伤后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壹佰捌拾日左右;3、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后续治疗期间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叁拾日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含伤残等级鉴定800元)。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分包合同、工商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钢结构工程项目是分包给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受,但施工是由于君彪雇佣他人在施工,于君彪并不具有钢结构施工的相关资质,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被告于君彪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于君彪不具备相应资质,仍放任其进行施工,其主观上有过错,与被告于君彪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主观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09.38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50400元(240元×210天),因有证人证言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因其实际住院为25天,故应为250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6200元(180元×9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每天180元偏高,以每天150元为宜,故护理费应为13500元(150元×90天)。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280元,因其中包括有伤残鉴定费800元,但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该800元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君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9.38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135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85289.38元;
二、被告辽宁华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975元,由被告于君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国
人民陪审员高琪
人民陪审员*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