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35民初1736号
原告:黄流明,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52711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被告斯哌纹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石城县古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3520675165
法定代表人:伍国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运阳,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石城县。
被告:徐明华,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石城县。
被告: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60号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7442970385
法人代表: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871061344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81003220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流明与被告斯哌纹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哌纹奇公司)、黄运阳、徐明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黄运阳申请,追加被告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东、被告黄运阳、徐明华、被告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明、黄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哌纹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7035.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29.45元、护理费150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85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04.7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170768.9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407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被告斯哌纹奇公司在古樟工业园新建厂房,被告黄运阳承包1号厂房木工工程,并把部分木工事项分包给被告徐明华。2017年正月份开始被告徐明华雇请原告为其装模板,约定每天工资160元。2017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做工时,不慎从钢管脚手架二楼摔下受伤。当时被告徐明华在工地上,立即送原告到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入院诊断为胸12、腰2椎体骨折。2017年5月1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7035.23元。2017年8月16日,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黄流明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运阳、徐明华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做工时受伤,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斯哌纹奇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黄运阳答辩称:我是从被告宏达公司手中承包了斯哌纹奇公司厂房木工工程,并把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明华。施工中我要求过徐明华收集所有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宏达公司做相关工伤保险,后来我本人也到工地上通知工人交身份证,并向工人言明不交身份证的后果自负,但原告一直未交身份证复印件上来,因此宏达公司未帮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这也导致事故发生后无法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对此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我和徐明华都是帮宏达公司打工的,应当由宏达公司及业主斯哌纹奇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
被告徐明华答辩称:同意被告黄运阳的答辩意见,我与黄运阳都是为宏达公司打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达公司答辩称:宏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黄运阳、徐明华与宏达公司也无隶属关系,原告系被告徐明华雇佣的工人,在从事工作任务时受伤,对此宏达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当事人要求宏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
原告黄流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黄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斯哌纹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流明及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石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住院费收据1份、门诊收据2份、费用清单3份,以证明原告黄流明受伤住院22天,治疗的费用共计47035.23元的事实;
4.石城莲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4份,以证明告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5、原告妻子李菊连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运阳、徐明华于2017年4月26日支付给原告2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黄运阳、徐明华及宏达公司对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
被告黄运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妻子李菊连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该日被告黄运阳、徐明华向原告支付原告25000元;2.石城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黄运阳颁发的农村具体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黄运阳具有木工施工资质。
原告黄流明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原件无异议,认可两被告事故发生后共支付3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7年2月12日宏达公司斯哌纹奇工程项目部与被告黄运阳工地代表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内容显示宏达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交由被告黄运阳承包施工,双方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即黄运阳承担,以此证明宏达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宏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流明质证认为,即使施工协议是真实的,协议约定宏达公司不承担工地事故责任的条款也是无效的,宏达公司应与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运阳、徐明华对该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宏达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宏达公司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斯哌纹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由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选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赣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流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此次重新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往返开支为340元。
原告黄流明及被告黄运阳、徐明华、宏达公司对上述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根据庭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等。2017年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斯哌纹奇公司协商约定,由被告宏达公司承建被告斯哌纹奇公司位于石城县古樟工业园的厂房建设工程。2017年2月12日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黄运阳签订“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黄运阳作为木工班组承包斯哌纹奇公司1号厂房部分工程。后被告黄运阳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徐明华等三个木工班组,双方约定按被告徐明华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徐明华在施工期间,于2017年2月雇佣原告黄流明从事安装模板等工作,工资按160元/天计算,由被告徐明华与原告结算发放。2017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7035.23元。石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胸12、腰2椎体骨折。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2017年8月16日,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运阳、徐明华共向原告支付30000元。诉讼中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黄流明父亲李福生于1947年出生,母亲黄月明于1951年生,两人共生育三个小孩。
根据2018年江西省统计部门颁布的统计数据,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324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987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78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0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黄流明、被告黄运阳、被告徐明华与被告宏达公司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根据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黄运阳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所载内容,可认定被告宏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运阳施工的事实,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徐明华从被告黄运阳处承接木工工程,双方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计酬,两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其工作事务听从被告徐明华的安排,由被告徐明华结算、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徐明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黄运阳、徐明华主张其与原告均系被告宏达公司雇请的提供劳务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损失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斯哌纹奇公司将涉案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设资质的被告宏达公司,其发包方式合法,对工程无施工管理义务,对施工工人在从事雇工劳务中受到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宏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黄运阳,被告黄运阳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徐明华实际施工,致使相关工程的施工缺乏规范管理,形成安全隐患,最终造成工人受伤的事件发生,被告宏达公司及被告黄运阳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工作任务中受伤造成损失,被告徐明华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从事工作事务中存在过错,被告黄运阳、徐明华要求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黄运阳承担20%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明华承担50%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黄流明因本起意外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
1.已发生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即47035.23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参照赣州市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
4.营养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
5.原告出院后医嘱未注明需专人护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需住院时间,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2天×52783元/365天=4628元;
6.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需住院时间及,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误工费为(22+90+10)天×53073元/365天=17739元;
7.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55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第一次鉴定费2600元;
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4.79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扶养人身份情况及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黄流明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9874.2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明华、黄运阳已付款项30000元在两被告应支付赔偿金额中抵扣(各自应抵扣金额由两人自行协商)。
重新鉴定费用合计1040元(340元+700元),因两次鉴定结果相同,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宏达公司负担(已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黄流明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9874.23的30%计41962.27元;
二、被告黄运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流明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总额的20%计27974.85元;
三、被告徐明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流明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总额的50%计69937.11元;
以上二、三两项合计97911.96元,扣除被告黄运阳、徐明华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67911.96元;
四、驳回原告黄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流明负担564元,被告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5元,被告黄运阳负担510元,被告徐明华负担1276元;第二次鉴定费用1040元由被告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黄国君
审 判 员 陈 宾
人民陪审员 温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