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赣州金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3251号

原告:赣州金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高校园区管理处当塘村105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79696770X1。

法定代表人:周子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文,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7442970385。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

原告赣州金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金塔公司”)与被告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城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金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李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城宏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金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城宏达公司向原告赣州金塔公司支付货款989017.5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00220.44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以989017.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9日计100220.44元),以上两项暂计108923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城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赣州滨江国际桩基础工程需要,于2019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项目建设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按照江西省造价站中取赣州上月信息价下浮20%作为结算单价,所供混凝土方量与货款每月十号对账完,所供货款根据业主支付进度款为准,在收到进度款十日内支付所供砼款的80%,剩余砼款在桩基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每个月支付剩余款项的50%。被告逾期付款的,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欠款。原告自2019年4月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桩基项目早已完成,原告累计供货3789017.52元,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989017.5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请依法支持。

被告石城宏达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4日,原告作为供应方(甲方)与被告作为采购方(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赣州滨江国际桩基础工程;签订地点:赣州蓉江新区;2.供砼搅拌站名称:赣州金塔公司;3.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和价格:本合同供应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及供货起止日期以实际供货情况为准,商品混凝土单价按照《江西省造价站》中取赣州上月信息价下浮20%作为结算单价,外加剂根据施工图技术要求,按信息价收取或由乙方采购添加,浇筑前使用的砂浆按同标号混凝土价格计,其他特殊要求商品混凝土价格另行商议,细石混凝土按照每立方增加20元收取费用,合计数量:详见双方确认的结算书,货款总金额:详见双方确认的结算书;4.预拌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混凝土供应量以乙方确认后的随车发货单方量进行结算,所供混凝土砼方量与货款每月十号对账完,所供货款根据业主支付进度款为准,在收到进度款十日内支付所供砼款的80%,剩余砼款在桩基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每个月支付剩余款项的50%,购货方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购货方按逾期货款的实际数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供货方支付滞纳金,同时供货方也可停止供应商砼并追回欠款;5.其他约定事项:甲乙双方每次的对账确认书由双方委托人签字有效(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甲方委托人:陈玉玉,乙方委托人:黄道呈等条款。原告赣州金塔公司在“甲方”处加盖“赣州金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被告石城宏达公司在“乙方”处加盖“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9年4月开始向被告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等材料,经双方核算,出具确认书五张,具体明细如下: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本月合计90496.93元,未付款合计:90496.93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本月合计981724.61元,未付款合计:1072221.54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本月合计763099.39元,未付款合计1835320.93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本月合计1399617.90元,未付款合计2934938.83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本月合计554078.69元,未付款合计3489017.52元;以上总计砼款3789017.52元。乙方委托人黄道呈在上述确认书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石城宏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赣州金塔公司支付多笔款项,具体如下:2019年9月5日转账300000元,2019年11月7日转账700000元,2019年11月7日转账1400000元,2020年1月19日转账4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800000元。经原告确认被告尚欠砼款989017.5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石城宏达公司承建项目提供了混凝土,被告石城宏达公司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确认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视为被告对货款总额及未付款的确认。故对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89017.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合同对货款的结算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石城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石城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金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9017.5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989017.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按2020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赣州金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2元,由被告江西石城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佳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