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26民初1423号
原告:廖**,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龙南县。
原告:**,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龙南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俊,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号*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住石城县,。
原告廖**、**与被告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达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1万元,并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月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被告***代表被告宏达公司将公司承建的安远东江云府的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方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方承揽到上述劳务后,使用自己所有的旋挖钻孔设备到达双方约定的安远东江云府施工工地,按时按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完成一栋楼桩基础工程支付已完成50%工程款,完工后支付80%工程款,余款桩检测合格验收付清。上述劳务工程,原告方在2017年12月就已交付验收,业主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月5日将原告劳务分包款大部分付至被告公司,尾款则在2018年2月12日审批付清给被告公司,可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被告***直到2018年8月14日才批复确认原告方劳务费为31万元,但却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宏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3、《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审批单、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安远东江实业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旋挖桩基础工程量计价表、进账单、被告***名片,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31万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被告宏达公司与安远东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合同》,安远东江实业有限公司将东江云府项目旋挖钻孔灌注桩2#、3#楼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宏达公司。同年12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廖**(乙方)签订《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安远东江云府2#、3#楼桩基由原告方承包施工(包工不包料),原告廖**及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方申请付款,经工程部审核、财务部审核、副总经理审批后,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以被告宏达公司总经理身份在工程审批单上签名确认,最终结算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方的工程款为31万元。该笔款项,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两原告系合伙关系,合伙完成本案涉的东江云府2#、3#桩基施工。被告****被告宏达公司的股东且其名片上载明系被告宏达公司的总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甲方)与原告廖**(乙方)签订了《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安远东江云府桩基施工由原告方承包,原告方亦按双方的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就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也向原告方出具了《工程审批单》,载明了最终结算金额为3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方承包的安远东江云府桩基施工已验收合格,因此,无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效力如何,被告***均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宏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方实际施工的工程安远县东江云府系被告宏达公司承包建设。其次,虽然案涉协议系原告廖**与被告***签订,但***系宏达公司的股东且对外称总经理,宏达公司与发包单位安远东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合同》中载明的宏达公司联系人也系***,原告方申请付款的工程审批单上***也以宏达公司总经理身份签名,因此,被告宏达公司应当作为劳务分包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劳务分包协议虽系原告廖**所签,但两原告系合伙关系,合伙完成本案涉的东江云府2#、3#桩基施工,故原告**也有权主张权利。原告还主张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计算利息,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按照月利率5‰自工程审批单载明的结算之日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廖**、**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9元,保全申请费2145元,合计8514元,由被告江西石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魏东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