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津泰建材有限公司、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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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0民初53号



原告:杭州津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永安村石桥组石桥角21号。




法定代表人:蒋妙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北湖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定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迹罕,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7号。




法定代表人:廖钢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静、王沐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金华路242号-218。




法定代表人:张冬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杭州市拱墅区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津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泰公司)与被告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泰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津泰公司诉请: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津泰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及被告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迹罕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凯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月27日,被告云泰公司开具票号为23083310121182021012883853660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云泰公司,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收款人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出票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7日,汇票可以转让。2021年2月8日,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凯地公司。2021年4月20日,被告凯地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津泰公司。上述背书流转过程中票据均显示“可以转让”。2021年7月28日,原告津泰公司提示付款,显示被拒,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津泰公司与被告凯地公司存在交易往来。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津泰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津泰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请求权是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原告津泰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云泰公司和背书人中建一局公司、凯地公司主张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故原告津泰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云泰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凯地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津泰建材有限公司票号为2308331012118202101288385366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津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吉红


二O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宏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