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楼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金华路242号-2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祥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被上诉人凯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地公司支***公司迟延完工罚金、延期完工期间工作人员工资、塔吊租赁费共计150万元;**地公司承担一审反诉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凯地公司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显然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双方于2018年9月的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桩基工程应于2018年9月15日开工,至2018年11月30日竣工。**地公司以自用资金不足为由中途多次无故停工,致使本次桩基工程于2019年6月7日才正式竣工,拖延189日,造成祥生公司工作人员误工工资损失1790020元,塔吊租赁延期损失672000元(租赁期计算6个月)。根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地公司原因不能按期竣工(2018年11月30日),影响工期,责任**地公司承担,每迟延一天处罚5000元,并承担祥生公司的工期损失。另根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一)项1支付节点:桩基工程全部完工且检测合格后上报核准后20天(前提条件凯地公司必须在2018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成)支付桩基工程款的50%,2018年春节放假在凯地公司未按合同工期完工的情况下,祥生公司提前支付完成产值50%,春节后凯地公司谎称祥生公司未按合同付款无故不开工,祥生公司项目经理邀请建设单位工程部经理一起前往凯地公司要求复工,但对方不管合同精神,恶意继续停工,直至祥生公司借款200万给凯地公司才开工,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凯地公司延期完工属于先行违约,应根据合同支***公司迟延完工罚金945000元,并承担祥生公司的工期损失。一审中提交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祥生公司代表**与凯地公司工地负责人***信聊天记录、关于桩基分部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函、桩基施工记录(第一根桩基实际施工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最后一批桩基施工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现场照片、2021年5月15***公司与凯地公司经办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载明1-4项属于无争议事项,第四项为施工工期延误189日,虽然**在签字时备注了无书面停工,待协商双方面谈友好解决,由于明确标注了无书面停工,所以停工并没有征得祥生公司的同意,属于延误工期)及2019年6月1日**所做“桩基必须于2019.6.3前退场”的承诺,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任何变更工期的协议约定,完全能证**地公司延期189日的事实。二、一审中凯地公司提交的工期延误说明,庭审中祥生公司代理人表示是伪证,但同时要求庭后核实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结束后凯地公司在移动微法院提交了《祥生云山新语项目上***标段工期延误免责的报告》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我方提交的书面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是虚构的,工期延误说明第一段里面明确“桩基施工完成时间仍延误至2019年5月15日,比计划工期延误4个月”,两份工期延误说明与报告从内容来看与本案明显不具有关联性,特别是其中提到的疫情等均不在本案双方合同工期内,该份证据是祥生公司与***生置业公司之间相关联,与本案双方无关联,其目的是为了让业主方***生置业有限公司免除祥生建设公司的逾期完工责任,所以合法性有异议,再次验证了本案逾期完工的客观事实。其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缺少了建设单位的**。我方代理人还在移动微法院进行了质证,提交了质证意见,在代理词中反复强调了该意见,一审法院却只字未提。工期延误说明中提到了104国道唯一路口封路,工程用车出入严重受限,出土土方车辆不足,与桩基没有关联性,众所周知桩基工程车和打桩设备进入工程地即可施工打桩,并不需要运输施工材料,所以与道路施工、运输管控不具有关联性;工期延误免责报告中提到“本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正式开工,104国道高架桥修建项目几乎同步施工,项目唯一出入口主路封道。.。”与实际的打桩施工时间2018年9月11日完全不相符,双方的时间差正好将桩基工程排除在外;工期免责报告第二点提到了不可抗力因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而新冠疫情2020年春节才发生,与桩基工程完全无关。工期延误报告提到了“多方面因素导致实际工期有些延误,但是我司工期目标明确,抢工态度积极,最终未造成建设单位最终房屋交付损失”,也再次说明了工期延误与抢工积极的事实。由于凯地公司无正当理由严重逾期完工,导致祥生公司花去大量的人力物力积极抢工,***公司从没有同意免除凯地公司的逾期完工责任,而一审判决仅凭该两份文件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判定免除凯地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由于业主免除了祥生公司的工期延误责任,所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不可能有该方面的内容。 凯地公司辩称:一、祥生公司欲基于违法施工获取的工期利益不应被支持。虽然案涉《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5日开工,但根据凯地公司提交且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的工期延误说明及工程开工令的明确记载: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祥生公司刻意不提及开工令时间,系意图误导法庭计算工期的起止时间。开工令时间意味着2018年12月26日前,案涉工程并不具备开工条件,且即使凯地公司基于市场的弱势地位,在业主方及总包方的强制要求下存在提前违法施工的行为,也势必会导致不正常的施工后果,包括不限于施工条件受限以及可能存在的严厉的行政处罚等。祥生公司当然不能基于这种强制下的违法施工,向施工人主张相应的工期利益。二、一审法院对凯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无误,祥生公司逻辑混乱且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祥生公司为达到不付或者少付的目的,上诉状表达的逻辑严重混乱,其在上诉状中以“伪证”、“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是虚构的”来表述凯地公司一审中提交且被法院确认真实性的工期延误说明、工期延误免责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是在具体的上诉理由中,又称上述证据为“内部文件”,确认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凯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无误,凯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期延误说明、工期延误免责报告清晰、明确表明了工期延误的客观因素(凯地公司无影响延误工期的具体行为),凯地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也充分证明了建设单位免除了祥生公司工期延误责任的事实,故祥生公司无权要求凯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相关费用。祥生公司对相关证据发表的异议逻辑混乱、信口雌黄,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凯地公司理解祥生公司的经营困难,**地公司作为同样处于经营困顿的企业,认为市场经济活动中还是要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事实和法律。故请求法院驳回祥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祥生公司的上诉意见。 凯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生公司支付凯地公司拖欠工程款4984785.4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4055.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2.判令祥生公司支付凯地公司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149500元;3.判令**对以上两项请求金额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祥生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祥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凯地公司支***公司迟延完工处罚945000元、延期完工期间工作人员工资1790020元(按延期189天计算)、延期完工期间塔吊租赁费672000元(租赁期计算6个月),以上延期完工损失共计3407020元,酌情主张1500000元(其中含完工处罚945000元、人员工资429604.8元、塔吊租赁费125395.2元);二、判令凯地公司支***公司借款利息(提前支付款利息)74000元;三、判令凯地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凯地公司与祥生公司、**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地公司承建***公司建设的德清云山新语二标段范围内的所有长螺杆钻孔灌注桩基工程桩,**自愿对合同项下的货款(含进度结算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合同还约定:凯地公司的结算总价在祥生公司和建设单位结算总价完成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成孔单价、优惠条款、下浮费率计算;暂定总价为15392000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报核准后20天内支付至桩基工程款的90%;竣工结算经造价审计审定,审计报告签认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地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发票,祥生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凯地公司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及发票导致的付款延误祥生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于2018年9月15日开工,至2018年11月30日竣工;因凯地公司原因不能按期竣工,影响工期,责任**地公司承担,每迟延一日处罚5000元,并承担祥生公司的工期损失;因设计变更或非因凯地公司原因造成的停工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延误工期,则工期顺延,***公司不给予补偿任何费用。 2021年2月7日,案涉整体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于2021年4月21日在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并取得德清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2021年5月15日,凯地公司与祥生公司对桩基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形成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及相关计价约定,桩基分包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8770392元,扣除祥生公司替凯地公司承担的费用1113913元,加上桩砼超灌联系单签证金额911341元,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8567820元。同时,针对“施工工期延误189天,罚款945000元(不含发包方工期损失)需要扣除”这一事项,工程结算单载明双方存有争议。 另查明,祥生公司已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桩基工程款6800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桩基工程款2000000元;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桩基工程款1926000元;于2019年10月22日支付桩基工程款1300000元;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桩基工程款10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3026000元。此外,凯地公司已***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310000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归纳本诉争议焦点为:一、祥生公司应付凯地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凯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三、凯地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归纳反诉争议焦点为:一、凯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二、经双方确认的74000元利息是否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针对前述争议焦点,该院分析如下: 针对本诉争议焦点一,祥生公司对凯地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总价为1856782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目前祥生公司仅需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扣除已支付的13026000元,剩余金额为3685038元。本案中,合同约定祥生公司应在竣工结算经造价审计审定,审计报告签认后30天内支付凯地公司工程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但合同同时约定,凯地公司的结算总价在祥生公司和建设单位结算总价完成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成孔单价、优惠条款、下浮费率计算;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5月15日对桩基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形成工程结算单一份;在诉讼中,祥生公司明确表示对工程结算单中除明确载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内容外,对其余内容均予以认可,包括对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856782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祥生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拟对桩基工程价款单独进行审计审定,甚至未提出过针对该事实(即单独针对桩基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定)的任何主张。退一步分析,即便以整体工程经审计审定作为支付97%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根据凯地公司提交的出具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也应当认定目前已满足支付条件。综上,凯地公司现要求祥生公司就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于法有据,扣除祥生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应付工程款数额为4984785.40元。 至于前述款项的支付是否必须以凯地公司***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为前提条件。因合同已明确约定**地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发票,祥生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故凯地公司***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应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该院确认祥生公司应自一审判决生效并**地公司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日内向凯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针对本诉争议焦点二,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地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发票,祥生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即便如凯地公司所述,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凯地公司系根据祥生公司的拟付款金额来开具发票,凯地公司至少应当提供其曾***公司请求支付相应货款的依据。为此,根据凯地公司在本案提交的现有证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针对本诉争议焦点三,祥生公司提出因双方在主合同中没有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仅在担保合同中有所涉及,凯地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经审查,本案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范围确已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故对祥生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即祥生公司无需承担凯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与此同时,**作为保证人也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反诉争议焦点一,根据凯地公司提交的***公司出具的工期延误说明以及工期延误免责的报告,工期逾期存在道路施工、运输管控等原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因设计变更或非因凯地公司原因造成的停工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延误工期,则工期顺延。在此情形下,祥生公司主张案涉桩基工程工期延误,则应当提供证据证**地公司存在影响延误工期的具体行为或因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祥生公司对工期延误说明、工期延误免责的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证明效力提出了异议。但工期延误说明有监理单位**,工期延误免责的报告不仅有监理单位的**,且已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此外,凯地公司提交的案涉整体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也未出现有关工期延误的扣减项目(金额),亦能印证工期逾期存在客观因素且建设单位已免除祥生公司的工期延误责任的事实。祥生公司仅以相关材料不具有真实性、系凯地公司伪造而来进行反驳,明显不具有说服力,不予采信。现祥生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罚款、人工工资损失、租赁费损失,该院均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争议焦点二,凯地公司称,其已***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13100000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仅为13026000元。故针对该74000元款项,认为已经在先前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祥生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的桩基工程款为1926000元,而凯地公司针对该笔付款开具的发票金额实际为2000000元。故祥生公司在付款之时应当是对本案争议的74000元利息款项进行了扣除,那么该扣除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应该是:祥生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虽为1926000元,但应视为其已实际支付2000000元。但是,凯地公司在本诉称祥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仅为13026000元,而并非13100000元;同时,凯地公司也未在本诉中抗辩主张其对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13100000元。故对于该74000元利息款项,应**地公司另行支付给祥生公司。对祥生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提前支付款利息)74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凯地公司与祥生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祥生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结合前述争议焦点分析,凯地公司的部分本诉诉讼请求以及祥生公司的部分反诉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并由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日内支付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84785.40元。二、**对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利息74000元。四、驳回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59元,由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4元,由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15元,**对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3元,由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37元,由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元。 二审中,祥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祥生公司与凯地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桩基施工记录表1组、桩基施工总桩数及完成时间记录1组,以证**地公司承包的祥生公司德清云山新语一标段桩基工程项目工期时间与本案二标段桩基工程项目同步,都约定桩基工程于2018年9月15日开工,至2018年11月30日竣工,两个标段桩基工程同步进行,但一标段桩基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即已完成,证明本案二标段桩基工程延期189日系凯地公司单方原因,从而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延误的可能,凯地公司应支***公司延期完工损失的事实。2.湖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12月3日发布的104***清段改建工程高架段正式封道施工文件1份,根据该文件,运输道路于2018年11月28日正式封道施工,但留出双向三车道供来往车辆通行,从而证明本案桩基工程施工时运输道路根本没有堵塞,凯地公司一直无正当理由多次停工,延期189日属实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建设单位***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免责报告仅为配合工期延误免责合理化,且系建设单位出具给开发商的内部文件,该免责报告仅作为开发商与总承包结算时不处罚依据,不作为总承包同下属各个分包之间的结算依据,且桩基工程施工无理严重逾期,延期189天属实的事实。 祥生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三证人的陈述的证言内容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基本相同。 凯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其中两位证人是祥生公司的员工,另一位证人是其关联公司祥生置业的员工,其证言可信度低,不应采纳。 **质证认为,对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意祥生公司的举证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德清云山新语一标段桩基工程项目工期时间、完工时间等,但本案双方争议的系二标段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系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告,可证明104***清段于2018年11月28日正式封道施工,该日期与双方桩基分包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仅有两天时间,不会对桩基施工造成影响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凯地公司是否存在工期迟延的事实,进而是否应当***公司支付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如应当支付,其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祥生公司与凯地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的开工令日期虽然是2018年12月26日,**地公司对***公司提交的桩基施工记录未提出实质异议,根据桩基施工记录的记载,2018年9月11日,凯地公司即开始桩基施工,可认定凯地公司早于工程开工令的时间提前进场施工,且未能在双方桩基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施工。鉴于双方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3、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竣工(2018年11月30日),影响工期,责任由乙方承担,每延迟一天处罚5000元,并承担甲方的工期损失。4、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延误工期,则工期顺延,但不给予补充任何费用。”故本案中确定凯地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审查工期迟延是否因凯地公司的原因所造成及祥生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在存在工期迟延的客观情况下,应**地公司对于工期迟延非自身原因造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凯地公司举证了祥生公司向业主单位提交的《工期延误说明》《祥生云山新语项目上***标段工期延误免责的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查认为,前两份函件中虽有因104国道改造,导致施工环境发生变化,桩基施工进度无法保障等内容,但该两份文件并非祥生公司与凯地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不能作为祥生公司同意免除凯地公司违约责任的依据。尤其是函件中记载的104国道改建时间与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只差两天,疫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之后。如凯地公司在约定时间完工,该些原因并不会对桩基工程产生影响。《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祥生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报告,业主方是否要求祥生公司支付违约损失与凯地公司无关。祥生公司在与凯地公司结算时,祥生公司已在结算单第4条主**地公司违约189天,应扣除934000元的违约金且不包含工期损失。凯地公司在结算单中注明“工程节点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不变,其中第4条双方施工单位各有争议,且施工过程中无书面停工待协商双方择日面谈,友好解决处理。”此亦表**地公司在结算时并未就迟延完工否认,只是认为应协商处理。故本案中凯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桩基工程迟延完工系客观因素所造成,应由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祥生公司主***地公司的***工行为,导致其管理成本增加及后期抢工费用增加,造成其损失,为此酌情主张各项损失150万元。经审查,祥生公司据以主张损失的主要证据为管理人员及农民工工资和塔吊租赁费。本院认为,案涉德清云山新语项目工程施工系交叉进行,该些费用中,部分系祥生公司本应正常支出的成本费用,祥生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些费用的支出均系凯地公司所造成。但考虑到凯地公司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逾期时间远超合同约定且导致案涉项目整体逾期竣工,客观上必然造成祥生公司建造成本增加,综合凯地公司逾期竣工的时间、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业主方未***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地公司支***公司因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40万元。 综上,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并由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日内支付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84785.40元。” 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对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即“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利息74000元。” 四、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 六、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400000元。 七、驳回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59元,由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3元,由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36元,**对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3元,由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1元,由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21元,由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扬 审判员赵哨兵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