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13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金华路242号-2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楼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生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凯地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日,祥生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受理,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祥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祥生公司支付凯地公司拖欠工程款4984785.4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4055.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2.判令祥生公司支付凯地公司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149500元;3.判令**对以上两项请求金额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祥生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凯地公司与祥生公司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地公司***生公司建设的德清云山新语二标段范围内的所有长螺杆钻孔灌注桩基工程桩。桩基工程项目于2021年4月2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拒不配合办理造价审计。**地公司审计,结算工程款为18567820元。根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祥生公司应当于桩基工程完工后60日内支付桩基工程款的50%;进度区块所有楼号±0.00以下地下部分完成后20天内累计支付至桩基工程款的75%;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20天内累计支付至桩基工程款的90%;造价审计审定后30天内,祥生公司应当累计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7%。而截至目前祥生公司仅支付13026000元,**4984785.40元工程款未付。根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对祥生公司**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和利息、违约***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为此,凯地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祥生公司辩称,一、对凯地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目前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扣除已支付部分,剩余金额为3685038元;二、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习惯,应该**地公司先开具发票,祥生公司再付款,故目前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同时也不存在所谓的逾期利息损失;三、凯地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因为主合同没有约定,仅在担保合同中有所涉及。 **辩称,一、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不应该突破主合同的约定,**作为担保人,不应该承担律师代理费;二、其余答辩意见同祥生公司发表的意见。 祥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凯地公司支付祥生公司迟延完工处罚945000元、延期完工期间工作人员工资1790020元(按延期189天计算)、延期完工期间塔吊租赁费672000元(租赁期计算6个月),以上延期完工损失共计3407020元,酌情主张1500000元(其中含完工处罚945000元、人员工资429604.8元、塔吊租赁费125395.2元);二、判令凯地公司支付祥生公司借款利息(提前支付款利息)74000元;三、判令凯地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祥生公司与凯地公司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地公司***生公司建设的德清云山新语二标段所有长螺杆钻孔灌注桩基工程桩(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主工程),本工程应于2018年9月15日开工,至2018年11月30日竣工。**地公司以自用资金不足为由中途多次停工,致使本次桩基工程于2019年6月7日才正式竣工,足足拖延了189日,造成祥生公司工作人员误工工资损失1790020元,塔吊租赁延期损失672000元(租赁期计算6个月),同时根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因凯地公司原因不能按期竣工(2018年11月30日),影响工期,责任**地公司承担,每迟延一天处罚5000元,并承担祥生公司的工期损失。另根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一)项1支付节点:桩基工程全部完工且检测合格后上报核准后20天(前提条件凯地公司必须在2018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成)支付桩基工程款的50%,所以凯地公司延期完工属于先行违约,应根据合同支付祥生公司迟延完工处罚945000元,并承担祥生公司的工期损失。另外因凯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凯地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公司借款2000000元(提前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74000元,在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现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经祥生公司多次要求凯地公司拒不承担以上款项。 凯地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26日才具备开工条件,且桩基施工同步受到104国道施工管制、政府环保管控、疫情等因素的影响。案涉项目的工期顺延并非凯地公司原因造成,故祥生公司无权根据合同约定,**地公司主张工期处罚以及赔偿损失。二、祥生公司不存所谓工期延误的实际损失,根据凯地公司提交的《工期延误说明》、《祥生云山新语项目上***标段工期延误免责的报告》以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证明建设单位已书面同意免除祥生公司所有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三、祥生公司主张的提前支付工程款利息74000元,已经在先前的结算中予以扣除。根据凯地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祥生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应付工程款2000000元,***公司扣除利息后仅实际支付1926000元,故祥生公司已无权再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德清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结算单、桩基施工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凯地公司开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凯地公司提交的工期延误说明、工期延误免责的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虽工期延误免责的报告系复印件,但该三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凯地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将在下文争议焦点部分进行阐述。对祥生公司提交的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祥生公司提交的借款利息确认书,虽凯地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74000元利息确实存在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凯地公司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祥生公司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桩基分部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函、现场照片、工资生活费发放清单、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租赁材料结算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回单、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暂定应扣费用明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说明、塔吊费明细等,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详见争议焦点部分阐述),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凯地公司与祥生公司、**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地公司承建***公司建设的德清云山新语二标段范围内的所有长螺杆钻孔灌注桩基工程桩,**自愿对合同项下的货款(含进度结算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合同还约定:凯地公司的结算总价在祥生公司和建设单位结算总价完成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成孔单价、优惠条款、下浮费率计算;暂定总价为15392000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报核准后20天内支付至桩基工程款的90%;竣工结算经造价审计审定,审计报告签认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地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发票,祥生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凯地公司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及发票导致的付款延误祥生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于2018年9月15日开工,至2018年11月30日竣工;因凯地公司原因不能按期竣工,影响工期,责任**地公司承担,每迟延一日处罚5000元,并承担祥生公司的工期损失;因设计变更或非因凯地公司原因造成的停工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延误工期,则工期顺延,***公司不给予补偿任何费用。 2021年2月7日,案涉整体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于2021年4月21日在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并取得德清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2021年5月15日,凯地公司与祥生公司对桩基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形成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及相关计价约定,桩基分包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8770392元,扣除祥生公司替凯地公司承担的费用1113913元,加上桩砼超灌联系单签证金额911341元,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8567820元。同时,针对“施工工期延误189天,罚款945000元(不含发包方工期损失)需要扣除”这一事项,工程结算单载明双方存有争议。 另查明,祥生公司已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桩基工程款6800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桩基工程款2000000元;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桩基工程款1926000元;于2019年10月22日支付桩基工程款1300000元;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桩基工程款10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3026000元。此外,凯地公司已***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3100000元的发票。 经审理,本院归纳本诉争议焦点为:一、祥生公司应付凯地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凯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三、凯地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归纳反诉争议焦点为:一、凯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二、经双方确认的74000元利息是否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现作如下具体分析: 针对本诉争议焦点一,祥生公司对凯地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总价为1856782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目前祥生公司仅需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扣除已支付的13026000元,剩余金额为3685038元。本案中,合同约定祥生公司应在竣工结算经造价审计审定,审计报告签认后30天内支付凯地公司工程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但合同同时约定,凯地公司的结算总价在祥生公司和建设单位结算总价完成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成孔单价、优惠条款、下浮费率计算;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15日对桩基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形成工程结算单一份;在诉讼中,祥生公司明确表示对工程结算单中除明确载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内容外,对其余内容均予以认可,包括对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856782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祥生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拟对桩基工程价款单独进行审计审定,甚至未提出过针对该事实(即单独针对桩基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定)的任何主张。退一步分析,即便以整体工程经审计审定作为支付97%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根据凯地公司提交的出具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也应当认定目前已满足支付条件。综上,凯地公司现要求祥生公司就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于法有据,扣除祥生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应付工程款数额为4984785.40元。 至于前述款项的支付是否必须以凯地公司***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为前提条件。因合同已明确约定**地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发票,祥生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故凯地公司***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应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本院确认祥生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并**地公司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日内**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针对本诉争议焦点二,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地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发票,祥生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即便如凯地公司所述,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凯地公司系根据祥生公司的拟付款金额来开具发票,凯地公司至少应当提供其曾***公司请求支付相应货款的依据。为此,根据凯地公司在本案提交的现有证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针对本诉争议焦点三,祥生公司提出因双方在主合同中没有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仅在担保合同中有所涉及,凯地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经审查,本案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范围确已超出主债务的范围内,故对祥生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即祥生公司无需承担凯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与此同时,**作为保证人也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反诉争议焦点一,根据凯地公司提交的***公司出具的工期延误说明以及工期延误免责的报告,工期逾期存在道路施工、运输管控等原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因设计变更或非因凯地公司原因造成的停工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延误工期,则工期顺延。在此情形下,祥生公司主张案涉桩基工程工期延误,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凯地公司存在影响延误工期的具体行为或因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祥生公司对工期延误说明、工期延误免责的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证明效力提出了异议。但工期延误说明有监理单位**,工期延误免责的报告不仅有监理单位的**,且已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此外,凯地公司提交的案涉整体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也未出现有关工期延误的扣减项目(金额),亦能印证工期逾期存在客观因素且建设单位已免除祥生公司的工期延误责任的事实。祥生公司仅以相关材料不具有真实性、系凯地公司伪造而来进行反驳,明显不具有说服力,不予采信。现祥生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罚款、人工工资损失、租赁费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争议焦点二,凯地公司称,其已***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13100000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仅为13026000元。故针对该74000元款项,认为已经在先前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祥生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的桩基工程款为1926000元,而凯地公司针对该笔付款开具的发票金额实际为2000000元。故祥生公司在付款之时应当是对本案争议的74000元利息款项进行了扣除,那么该扣除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应该是:祥生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虽为1926000元,但应视为其已实际支付2000000元。但是,凯地公司在本诉称祥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仅为13026000元,而并非13100000元;同时,凯地公司也未在本诉中抗辩主张其对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13100000元。故对于该74000元利息款项,应**地公司另行支付给祥生公司。对祥生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提前支付款利息)74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凯地公司与祥生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祥生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结合前述争议焦点分析,凯地公司的部分本诉诉讼请求以及祥生公司的部分反诉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并由原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84785.40元。 二、被告**对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反诉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利息74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118元,减半收取240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15元,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18966元,减半收取94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何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