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5民初6829号
原告: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康中路16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路242号-2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大公司)诉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凯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3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凯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共计190705.11元及利息损失58092.43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1日,以后应以190705.1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4%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248797.5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时大公司提交的《时大控股大厦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询标纪要》、《中标通知书》、《土建工程预算书》、《总说明》、《土建工程费用表》、《土建工程预算书》时大控股大厦围护桩(仅灌注桩、水泥搅拌桩)、《人材机汇总表》、时大控股大厦商业金融用房钻孔灌注桩(2014.8.25)《土建工程预算书》、《总说明》、时大控股大厦商业金融用房钻孔灌注桩(2014.8.25)《土建工程费用表》、《时代控股大厦商业金融用房钻孔灌注桩(2014.8.25)预算》、时大控股大厦商业金融用房钻孔灌注桩(2014.8.25)《人材机汇总表》、《打桩工程交工验收记录》、水电费发票、《情况说明》、《杭政储出(2012)60号地块商业金融业用房工程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报告》、《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等证据,以及被告凯地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打桩工程交工验收记录》、双方盖章的协议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2016)浙0105民初5568号案件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7日,甲方时大公司与乙方凯地公司签订《时大控股大厦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时大控股大厦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桩基工程、围护桩工程的施工,主要工作内容如下:(1)打桩工程所需的道路铺设(现场已铺设东西向施工主道,具体由投标人视察现场情况确定),地表及地下障碍物挖除;场地整理;(2)工程所涉及的钻孔灌注桩、水泥搅拌桩的施工、钻孔回填;(3)泥浆池建造及外运;(4)桩基资料编制;(5)与桩基工程相关的其他辅佐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为满足桩基施工需要的现场水、电铺设;照明配备;人员食宿安排;钢筋制作公棚搭设;文明施工设备机具及人员(如道路车辆清洁等);…七、工程工期:本工程的施工工期为6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第1根桩的施工日期作为正式开工日期,开始计算合同工期;…十二、其他:…3、施工用水、水电费用由投标人自理。”该合同签订后,凯地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该桩基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验收。
在凯地公司施工期间,共产生电费105331.89元,水费38305元。凯地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预付给时大公司电费50000元。
另,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凯地公司诉时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凯地公司同意尚未结算的水电费在双方另行结算确定后,从时大公司的应付款项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时大控股大厦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凯地公司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由其自理。根据《打桩工程交工验收记录》,案涉桩基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因此,该期间案涉工程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应由凯地公司承担。根据时大公司提交的水、电费票据并结合凯地公司庭审中认可应由其承担的水、电费票据,本院确定应由凯地公司承担的电费为105331.89元,水费为38305元,合计143636.8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电费50000元,尚应支付给时大公司93636.89元。时大公司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时大公司还主张凯地公司应支付至验收之日的水、电费。因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案涉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时大公司承担,对竣工之后至通过验收之日的水、电费由谁承担未作约定,因此,时大公司主张该期间的水、电费由凯地公司承担,则应对该水、电费系凯地公司使用水、电所产生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水、电费合计93636.89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水、电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2元,财产保全费1572元,合计6604元,由原告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19元,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5元。
原告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