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3638号
原告:浙江**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5-47696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金华路242号-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价款892596.58元;2.判令被告凯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加价及贴息551152.12元(暂计算至2023年8月25日,之后以价款892596.5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凯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4.判令被告凯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为本案保全支出的保险费867元;5.判令被告***对被告凯地公司的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凯地公司签订《钢材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地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一批,总量暂定1100吨,总价暂定6600000元,具体数量按被告凯地公司要求供应;实际结算单价按照货到当日“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公布的相应指导价加80元每吨确定;双方每月结算,每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次月5日前对账,被告凯地公司应在对账当月15日前付清该批次钢材全额价款,逾期付款的,则30日内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逾期加价款,超过30日的按照月息1.2%的标准支付逾期加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根据被告凯地公司的要求共计向其交付钢材526.902吨。经双方结算,被告凯地公司应付价款共计2892596.58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合计仅向原告支付价款2000000元,尚欠货款892596.58元及相应逾期加价款和贴息费用。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凯地公司未予支付。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凯地公司在《钢材购货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凯地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凯地公司欠付原告案涉《钢材购货合同》项下价款892596.58元属实,但欠付原因是所涉建设工程发包人未向被告凯地公司付清工程价款致其偿付能力降低。即被告凯地公司非恶意欠付原告价款;2.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的逾期加价款及贴息实际系违约金,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要求调低。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故违约金应调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被告***对被告凯地公司在案涉《钢材购货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4.被告凯地公司、***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因被告凯地公司非恶意拖欠价款,且目前涉诉案件较多,资金流困难,希望免除违约金,分期偿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被告因“**储出【2021】21号地块商业商务兼容社会停车场(***沙)项目桩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就钢材买卖事宜,双方签订了《钢材购货合同》。双方在《钢材购货合同》中约定,被告采购钢材的数量暂定1100吨;总价暂定约6600000元;钢材单价按照到货当日“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上午第一次发布的指导价相应品牌、规格的钢材价格另加80元/吨结算;每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次月5日前对账,被告在次月15日前付清该批次钢材全额价款;如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全额价款,则视为逾期。若逾期超过1天至30天内(含),未付部分将按月息1%(不含税)的标准支付逾期加价款。若逾期超过30日,未付部分将按月息1.2%(不含税)的标准支付逾期加价款;若被告在约定的价款支付期限内以原告认可的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价款,由此产生的贴息费用由双方协商确认并由被告凯地公司据实承担;合同期内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一切损失(包含且不限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等)。
202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凯地公司在案涉《钢材购货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1年10月、11月、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凯地公司供应了526.702吨、2892596.58元的建筑钢材,并向其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上述钢材的价款,被告凯地公司共支付2000000元。其中170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000元系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300000元电子承兑汇票后共产生贴息费用2791.12元。
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为诉讼保全担保支出保险费867元。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货合同》、《担保函》、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联系函》、代付款协议、担保函、《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诉讼保全保险保函、保险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并抗辩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逾期加价款及贴息)。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逾期加价款及贴息),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交易的类型、被告凯地公司的违约程度等,确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不再区分逾期加价款、贴息分别计算。据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凯地公司向其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保全保险费867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自愿为被告凯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其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凯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92596.58元;
二、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8月23日的违约金(逾期加价款及贴息)441530.15元,及以价款892596.5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4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逾期加价款及贴息);
三、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四、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为本案保全支出的保险费867元;
五、被告***对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浙江**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9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897元,由原告浙江**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浙江凯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