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万羽绒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3106号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3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7079360U。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担任会计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诚信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35668758J。 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诉被告***万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万羽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万羽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其中(850000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1125000元自2021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1125000元自2022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自2022年3月31日其按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建设公司明确按约定工程款在56天内支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超过56天支付的按照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建设公司与久万羽绒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久万羽绒公司将年产7500吨羽绒毛及50000套羽绒制品项目发包给**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车间一、车间二、检测楼、检修车间、配电房、水泵房、传达室、污水处理池,施工范围为上述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22500000元,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的承担均进行了约定。后**建设公司依约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道路附属等零星工程进行增项价款500000元,**建设公司陆续向久万羽绒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000000元。工程按期竣工,久万羽绒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9900000元,尚欠工程款31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80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建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久万羽绒公司辩称,一、虽**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久万羽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内容的沟通洽谈、案涉工程的进场施工、现场管理等均由***负责,**建设公司既未实际参与,亦不承担技术质量监管和经济责任。**建设公司仅是向***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建设公司与***之间关系实际是***借用**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案涉工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公司要求久万羽绒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建设公司要求久万羽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缺乏合同依据。二、**建设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并无与久万羽绒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无权作为合同一方向久万羽绒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三、**建设公司并未向久万羽绒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其要求久万羽绒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设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久万羽绒公司的账户汇入800000元的款项,但该款项系久万羽绒公司汇给给实际施工人***后,再由***汇给**建设公司,并以**建设公司的名义汇入久万羽绒公司的账户,同时因实际施工人***资金周转紧张的原因,该履约保证金系久万羽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借款的形式借给***,且双方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在***的借款中予以抵销,久万羽绒公司无需退还。因此**建设公司并未向久万羽绒公司支付过履约保证金,其要求久万羽绒公司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久万羽绒公司认为涉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企业,与久万羽绒公司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无权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久万羽绒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述称,1、案涉项目是本人负责施工的,其与**建设公司有合作协议的。案涉保证金800000元是久万羽绒公司的***借给本人的,然后本人又将该款汇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又将该款转账给久万羽绒公司;2、案涉工程中,本人向久万羽绒公司的***借款1700000元,***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至本人的账户,该款被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与材料款;3、**建设公司是开了23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涉案项目没有结算不知道工程款最终的为多少,结算以后扣除没有做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160万,因为是私人项目所以没有第三方审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建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查询信息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入账通知书16份、收款收据记载联2份、扣款通知书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久万羽绒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羽绒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述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卷。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建设公司提交的网络查询信息三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1日实际竣工的事实。久万羽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对此无异议。经审查,该查询信息的平台为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对涉案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建设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道路等室外工程由**建设公司购买混凝土并支付混凝土款的事实。久万羽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调解协议及对账单均与久万羽绒公司无关,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混凝土是有一场官司,是宣城恒联混凝土公司起诉的,久万羽绒公司是其中一个工程项目。经审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了该垫付的款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重复进行审查。 三、久万羽绒公司提交的***提交的关于对于涉案工程承建的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借用**建设公司资质承接了涉案工程的事实,及与**建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原因。**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属于证据类型,仅仅属于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建设公司与***签订《***万羽绒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对该情况说明所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久万羽绒公司提交的室外市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9年6月20日,久万羽绒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室外市政工程发包给了***的事实。***与久万羽绒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市政工程的合同总价为2000000元,久万羽绒公司已支付了市政工程全部款项。**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建设公司没有看到过该份合同,在室外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公司也支付了工程价款。并应***的要求就室外工程开具了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虽久万羽绒公司陈述开具票据时没有结算,但是久万羽绒公司单方面的陈述。按照票据管理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主体22500000元,室外工程价款500000元,共计价款23000000元。***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结合2022年9月15日**建设公司谈话笔录中内容,对室外市政工程系***与久万羽绒公司另行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久万羽绒公司提交的关于***对涉案合同总价款及***个人向***支付的款项1700000元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为***的单方面陈述,不属于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建设公司、久万羽绒公司或者***与久万羽绒公司之间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久万羽绒公司认为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160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该说明情况提到工程款支付了多少钱,不清楚,即便支付,也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支付,因为违背了基本的善意、合同的约定,不算有效支付提到***支付给***的款项,是***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涉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该情况说明系***出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以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准。 六、久万羽绒公司提交的关于**桂对涉案履行保证金给付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资金紧张,向久万羽绒公司实际控制人***借款1000000元,并将其中的800000元存入**建设公司,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向久万羽绒公司交纳履行保证金800000元。后***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800000元的履行保证金确认在1000000元借款中予以抵消,久万羽绒公司无需退还。**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800000元支付属于**建设公司与***之间结算的处理方式,久万羽绒公司收到800000元应当返还给**建设公司,对于款项由**建设公司持有还是***持有,系**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协商,与本案请求支付该款项不具有关联性,即便情况说明属实,也与**建设公司要求返还不相容。***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庭审调查,对涉案履行保证金800000元系***从***借款后汇入**建设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久万羽绒公司提交的结算经过的情况说明、审核报告一组复印件,证明经与***结算,涉案工程款最终结算造价为21600000元。**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审核报告无审核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量减少,更不能证明工程量实际减少的具体范围,并说明表述仅考虑工程量减少直接补贴1200000元作为工程款支付不符合常理。本案合同价款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不作调整,如遇图纸优化变动、涉及到设计变更或签证等必须经设计方及双方共同签字才允许按实调整,并业经宣城现代服务产业园区管委会备案。久万羽绒公司与***系朋友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减少的工程量,只是双方口头表明减少工程量的情况,不排除双方因经济利益原因相互串通损害**建设公司权益。经审查,**建设公司在诉讼中,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予以认可。通过庭审,涉案工程的施工的人员、材料等均系***自行安排,**建设公司未参加实际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久万羽绒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建设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结算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符,对**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万羽绒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建设公司将***万羽绒有限公司年产7500吨羽绒毛及50000套羽绒制品项目工程交给***施工。**建设公司经提取工程合同总额2%的管理费即450000元。第3条合作形式第1、2条约定:“1、本项目的项目经理部建设由乙方负责实施并承担其费用,同时承担项目部的日常开支和经营费用。工程履行保证金由乙方按实缴纳并按建设单位要求退还。2、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担并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的所规定的承包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履行的全部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承担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由甲方承担的全部费用。”。 2018年9月12日,***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与久万羽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款为22500000元,合同价格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在合同签订后发生的政策性人工工资、钢材、商品砼等所有材料、商品砼等所有材料价格或取费标准的变化,结算时均不予调整。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建筑工程......。发包方直接发包工程(中央空调工程、......永久供水工程等各项发包人认为需要另行发包工程)、......。在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加盖了“工程款必需汇入我单位账户,否则作未收到款项处理”的印章。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中第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地(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通了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15.1款第(4)项约定:“签订合同后因甲方图纸优化变动,优化后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有所减少,进度款拨付及结算时按第(5)条规则调整,优惠率同下:(5)......C、增减工程量结算价按投标总价与中部总价比,结算总价同比例优惠。投标总价为23860828元,中标总价为22500000元,本工程优惠率为5.703%。”。18.2向约定约:“......留结算造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按保修条款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第5条保修费用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4天内支付保修的50%给承包人;剩余保修***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 2019年6月20日,久万羽绒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久万羽绒公司将公司的室外市政工程(包括道路浇捣、雨、污、水、下水管埋设及围墙施工范围)交由***施工。总价包干1680000元。2021年4月30日,久万羽绒公司与***对室外市政工程进行结(决)算,最终结算合同总造价为2000000元,***于2022年6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定市政工程的工程款2000000元已付清。 2022年6月25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借用浙江嘉兴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资质承包了***万羽绒有限公司年产7500吨羽绒毛及50000套羽绒制品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包括车间一、车间二,检测楼、检测车间、水泵间、配电房、传达室、污水处理池等,暂定合同造价为2250万元。施工过程中,本人要求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预先向***万羽绒有限公司开具了2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2300万元费项目工程的工程结算价。2020年1月19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同。2020年4月份,本人与***万羽绒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实际施工中设计优化减少了钢结构工程和地坪基础的钢材使用量,最终确认项目工程的结算价为2160万元。截至本情况说明出具之日,***万羽绒有限公司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1990万元工程款。因本人与***万羽绒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为便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本人要求***万羽绒有限公司将剩余17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本人,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2020年1月21日,***万羽绒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本人汇款1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2、2020年1月22日,根据本人的要求,***代本人向项目工程铝合金门窗的承包方***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3、2020年7月23日,***向本人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其中50万元为年产7500吨羽绒毛及50000套羽绒制品项目工程的工程尾款,剩余20万元为室外市政工程的工程款。说明人:***。2022年6月25日。”。2020年1月21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转账500000元,通过萧山农村商业银行向***转账500000元。2020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200000元。2020年7月23日,***委托其妻子***通过网上银行向***转账700000元。诉讼中,***称对于增值税发票要求**建设公司开具23000000元,是因为当时没有结算,后来增加了工程量大概600000元-700000元的工程量,但没有另外签订合同,就是谈了一下,预估超过23000000元。至于后面与久万羽绒公司结算确定工程款为21600000元,是因为材料优化扣除了相关的费用。诉讼中,***称因为当时有4000000元左右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未支付,农民工到劳动监察支队去讨要工资,后来**建设公司代我垫付了2380000元,其个人向***私人借款1700000元。 2022年6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系***万羽绒有限公司年产7500吨羽绒毛及50000套羽绒制品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8月,本人借用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万羽绒有限公司处承接上述项目工程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需缴纳8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但因本人资金紧张,故于2018年8月27日向***万羽绒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款100万元,本人收到上述100万元后,将其中80万元于2018年8月27日存入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并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其名义缴纳了8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因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实际由***支付,故本人与***万羽绒有限公司、***约定:***万羽绒有限公司无需退还履行保证金,而本人与***的借款中抵消该80万元。说明人:***2022年6月25日。”。2018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1000000元。2018年8月27日,***取款800000元。诉讼中,**建设公司称,***将履行保证金800000元转账给了**建设公司,但事后**建设公司将800000元归还给了***。***称,2018年8月27日向**建设公司支付了800000元的履行保证金。后因工地资金问题,本人向**建设公司借款800000元,双方办理了手续。 诉讼中,**建设公司对久万羽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9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2022年9月9日,承办法官向***释明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现在对**建设公司主张涉案的工程款有什么意见?***称:其同意由**建设公司主张权利。 2022年9月16日,承办法官对***制作了谈话笔录。在该笔录中,承办法官问:对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及其委托其妻子向***支付的1700000元,为什么不从公司的账户转款给***,从你个人账户转账。***答:公司转账给***转不了,公帐只能转给公司。另外通过我个人账户给了之后,***以个人还给我。财务会找平这笔款项,***也会确认这个是工程款,否则我们做好结算结不了。同时,***对涉案工程价款系其与***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没有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造价审计。之所以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21600000元,是因为施工过程中优化钢筋、地坪、钢结构,减少了900000元的工程量。对于减少的工程价款没有按照合同中第三部分关于按照优惠比例进行结算,是与***说好的。同时,涉案工程的从头到尾均系其与***进行结算的,**建设公司没有参与,自己也未与**建设公司任何人任何事打过交道。 2021年5月19日,久万羽绒公司曾向**建设公司送达了***万羽绒有限公司工程结(决)算单,**建设公司对该结算有异议,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另查,安徽国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皖18**民初1600号)中,安徽国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劳务工资结算均系安徽国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进行结算。 2022年5月16日,久万羽绒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2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万羽绒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被申请人***万羽绒有限公司位于宣州区诚信街68号综合楼(权证号皖20**宣城市不动产权第0××0号),冻结期限一年,查封期限为三年,保全金额以4000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建设公司与久万羽绒公司均对***借用涉案**建设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中,***在本院明确释明后,其同意由**建设公司主张诉讼权利,对久万羽绒公司辩称**建设公司无权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久万羽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没有资质借用**建设公司的资质与久万羽绒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对于已物化的工程量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建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3000000元能否为涉案结算的工程价款;久万羽绒公司的***个人转账给***的款项能否算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二、履约保证金是否需要退还给**建设公司。 一、本案中,虽**建设公司按照***的要求开具了23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结合本案的事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均系***安排及参与。通过本院审理的安徽国本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皖18**民初1600号)一案中,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劳务及附属工程的劳务安排及结算,均系***来进行,而非**建设公司。本案中,**建设公司对久万羽绒公司与***结算的工程价款有异议,但根据**建设公司与久万羽绒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不仅约定工程为包干价,又约定了工程实际施工中因优化工程增减工程量如何结算。***与久万羽绒公司称涉案工程因优化而减少了工程量,**建设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结算金额与实际施工量不符。***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最清楚,因而其所完成的结算应当能真实反映工程实际状况。故该增值税记载的金额并不能作为实际结算的工程款,应以***与久万羽绒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价款为准。对***与久万羽绒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为21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建设公司与久万羽绒公司对已支付的工程款199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对于久万羽绒公司的***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转账的1000000元、于2020年7月23日委托其妻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700000元,共计1700000元。***在诉讼中称该款应为涉案的工程款。2022年9月6日,承办法官向***对此1700000元进行了了解。***明确此1700000元算为工程款,但以后由***个人再偿还给其。根据***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个人及委托其妻子向***转账的1700000元,之后仍由***个人来偿还,故该款应为***向***的借款,而非所述的计入工程款内。本案中,久万羽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900000元,故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700000元。对**建设公司要求久万羽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根据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中第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地(2)项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通了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21年5月19日,久万羽绒公司向**建设公司送达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决)单,**建设公司对该结算款项提出异议,不同意该结算款项,故**建设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自本案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二、对于涉案的履约保证金800000元。根据**建设公司与***《***万羽绒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由***交纳给**建设公司,再由**建设公司支付至久万羽绒公司的账户。庭审中,**建设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为涉案履约保证金的实际交纳人,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应返还给***而非**建设公司,诉讼中,***对履约保证金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并向久万羽绒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久万羽绒公司未提出异议。诉讼中,**建设公司称其后将***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00000元返还给了***,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建设公司主张久万羽绒公司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羽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计算逾期付款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406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651元,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326元,被告***万羽绒有限公司负担2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袁 姗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