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和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08)临民初字第118

原告临安亿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卦畈村。

法定代表人吴振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健,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和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溪路黄龙世纪苑2幢1单元1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笑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轶群,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安亿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恒和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1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岳明独任审判,于20083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恒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佳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干粉砂浆加工承揽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恒和公司负责提供加工原料,原告亿佳公司利用已有的干粉砂浆生产线及附属生产场地为被告恒和公司加工“恒和牌”各种型号干粉砂浆;被告恒和公司保证原告亿佳公司年加工干粉砂浆产量在4000吨以上,并按52元每吨结算原告亿佳公司加工费用,不足4000吨则按照4000吨结算原告亿佳公司加工费用。另约定,实际生产电费用由被告恒和公司承担等条款。协议签订后,2006年11月11日2007年11月11日止,原告亿佳公司为被告恒和公司加工各种型号干粉砂浆计971.3吨,被告恒和公司合计支付原告亿佳公司加工费52561.10元;实际用电费用3495元。为此,原告亿佳公司要求被告恒和公司按照4000吨结算原告亿佳公司加工费用,但遭到被告恒和公司无理拒绝。原告亿佳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恒和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条款全部履行。要求被告恒和公司判令支付加工费158933.90元。

原告亿佳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名为合作协议,实际具有加工承揽的特点,应为加工合同。2、双方约定了加工费的计算方式。

证据2、被告恒和公司派驻原告亿佳公司职员夏登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1日止产生用电量3495度,电费是是3495元。

证据3、原告亿佳公司职员吴晓君和被告恒和公司派驻原告亿佳公司职员夏登贵制作的汇总表两份,证明1、该期间生产的总量为971.3吨。2、被告恒和已提取成品969.7吨。

证据4、业务联系函四份(传真件),证明1、被告恒和公司与原告亿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根据协议内容,被告恒和公司曾派两名人员到原告亿佳公司蹲点,其中一名就是夏登贵。2、被告恒和公司要求原告亿佳公司加工产品的事实。

据5、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亿佳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租用厂房费用需8万一年。

据6、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亿佳公司根据合作协议投入生产设备需费用25万元。

被告恒和公司辩称:1、原告亿佳公司要求被告恒和公司支付加工费158933.90元是错的,即使是按照原告亿佳公司的计算方法也应是155438.9元。2、双方间的协议是合作协议或者是联营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这种保底条款应当是无效的。3、原告亿佳公司并不具备干粉砂浆的资质,其营业执照也没有此范围,也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书。4、被告恒和公司曾多次下达生产计划,由于原告亿佳公司拒不按照计划生产,给被告恒和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亿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和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恒和公司向原告亿佳公司下发的书面生产计划一组(共4页),证明被告恒和公司曾多次向原告亿佳公司下达生产计划,但原告亿佳公司未按计划执行和生产。

庭审质证,被告恒和公司对原告亿佳公司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作协议实际上是松散型的联营合同,不属于加工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亿佳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证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3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并认为夏登贵并非被告恒和公司的职员;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亿佳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证5,因证据是复印机,不同意质证;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亿佳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原告亿佳公司对被告恒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被告恒和公司的生产计划,被告恒和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已加工完毕。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亿佳公司提供的证1、2、3、4、6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亿佳公司提供的证5,因系复印件,在被告恒和公司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恒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在被告恒和公司未提供原告亿佳公司已收到该生产计划及被告恒和公司已提供相应原材料的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规定:由被告恒和公司负责提供加工原材料,由原告亿佳公司为被告恒和公司加工“恒和牌”各种型号干粉砂浆;年产量在4000吨以下(含4000吨)的,加工费为每吨52元;年产量4000吨以上部分,加工费为每吨45元;年产量最底按4000吨结算,累计一年不足4000吨(含4000吨)部分按每吨52元计算加工费。原告亿佳公司的生产管理费用、实际生产用电量、生产设备检修费用由被告恒和公司支付。被告恒和公司派人到原告亿佳公司进行技术和质量进行管理,并进行相关的数据统计工作,负责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原材料和生产成品的管理。2006年11月1日2007年11月1日止,原告亿佳公司为被告恒和公司实际加工成品971.3吨,被告恒和公司已提取成品969.7吨,剩余1.6吨成品尚在原告亿佳公司处。被告恒和公司已支付原告亿佳公司加工费52561.1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原告亿佳公司的加工用电量为3495度,计34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原告亿佳公司的年产量在4000吨以上、以下部分的加工费均作了约定,被告恒和公司应当预见原告亿佳公司年产量可能在4000吨以下的情形,但仍然明确约定年产量最底按4000吨结算,因此,对年产量最底按4000吨结算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从表面上来看,似乎不近合理,但考虑到原告亿佳公司为被告恒和公司加工干粉砂浆而投入的专用设备、场地、人员以及合作期限等因素,在被告恒和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原告亿佳公司已加工完毕的情况下,该约定也并无不妥。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恒和公司关于年产量最底按4000吨结算的条款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恒和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原告亿佳公司已加工完毕,被告恒和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原告亿佳公司存在怠于加工的事实,因此,被告恒和公司关于原告亿佳公司没有落实被告恒和公司的加工计划,给被告恒和公司造成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恒和公司应支付原告亿佳公司加工费为208000元,已支付52561.1元,被告恒和公司还应支付加工费155438.9元、电费3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恒和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临安亿佳涂料有限公司加工费155438.9元、电费3495元,合计人民币158933.9元。

本案受理费3479由被告浙江恒和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浙江恒和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9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帅 晓 峰

           审  判  员  王  岳  明

           审 判 员 葛  建  国

 

                  二OO

 

                         书  记  员  谢  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