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6613号
原告:浙江奇龙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04635063A,住所地浙江省江山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马才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西联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739822672,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九华北大道333号516-520室。
法定代表人:廖加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建,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乂梓,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奇龙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衢州市西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奇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被告衢州市西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奇龙建材有限公司明确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7430元及利息(其中234707.1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52722.9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874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依法承建了被告“衢州西联大厦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并签订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75743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1470000元工程款,尚有28743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衢州市西联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审核定单没有异议。自2015年12月结算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能及时解决,也未按合同开具足额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之后,原告也一直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微信内容所体现的当事人不是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没有委托其代理相关业务。微信内容存在有与本案无关的度假村项目结算问题,该组证据存在真实性和关联性的问题,应当不予采纳。
原告浙江奇龙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拟证明原于2014年1月24日承建被告所有的衢州西联大厦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并就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方式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中由方建荣作为被告单位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综合验收满两年后退还,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24日之前退还质量保证金;
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核定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审定金额为1757430元;
第三组证据:2016年4月27日发票、微信聊记录若干及语音聊天内容誊写版一份、收款明细及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6月14日起,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案涉工程代理人方建荣催收工程款的事实,方建荣也在微信中对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
被告衢州市西联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方建荣只是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上签字,其没有被告单位的任何委托手续及认可,故不可以证明方建荣是被告的代理人,其在被告单位中无任何职务,也与被告无法律关系,竣工验收是否合格无法证明;
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方建荣的聊天记录与被告无关,方建荣个人与原告有其他业务关系,方建荣未得到被告的任何授权,其无权对被告的权利作出处分,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衢州市西联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4日,原告浙江奇龙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衢州市西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位于衢州市西区联大厦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邱小峰,综合单价为550元/㎡,工程总价暂定1530000元。整体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经乙方确认,并与总包结清所有费用,工程竣工结算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中介机构审核,并由甲方和乙方双方确认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款结算总额97%。工程结算总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从综合验收之日起保留满两年后无息退还。方建荣作为甲方衢州市西联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邱晓峰作为乙方浙江奇龙建材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15年12月,经原、被告结算,案涉项目工程总价1757430元,原告已开具1530000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1470000元工程款,尚欠287430元未支付。2018年6月14日、19日,原告与方建荣通过微信对案涉项目工程款、发票进行对账,方建荣在2018年6月19日11:47微信表示“对的”。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方建荣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至今尚有22743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案涉衢州西联大厦工程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9月8日竣工备案。方荣荣为衢州市西联实业有限公司占比40%股东,方荣荣与方建荣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浙江奇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如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具备条件。
关于原告浙江奇龙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工程总款项的一部分。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整体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经甲方审核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总额97%,工程结算总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从综合验收之日起保修期满两年后退还。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最后一期工程款履行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24日,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具备条件的问题。第一,被告主张案涉铝合金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当庭自认案涉西联大厦综合楼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和被告按时支付工程款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负的合同对价义务,而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案涉合同中系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的付款义务和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不具有合同对价关系。且在原告已经开具1530000元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未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有权暂不继续开具发票。此外,庭审中,原告方也承诺只要被告要求可随时开具相应的发票。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于2015年12月通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盖章的形式,与原告已就工程总价双方予以核对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8743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西联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奇龙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87430元及利息(其中234707.1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52722.9元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874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衢州市西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晔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金佳慧
书记员方胜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