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91民初528号
原告:杭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号**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华增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彬,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崔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松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726.47元,逾期付款利息24683.6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预算至2016年12月28日,最终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共计955410.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的工程施工联营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将双方承接的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承包范围为总包合同全部工作内容;进度款支付为被告按业主支付的进度款额扣除相应的税金和总包管理费支付给原告,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款项后三天内支付。另外,双方还约定了联营中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6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位于杭州××技术开发区的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930726.4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可知,是华静如个人与被告签订的拜耳作物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而非原告。原告提供的《2005年施工联营协议书》仅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联营关系,并未涉及具体的建筑工程项目,也未提及拜耳作物工程,故该协议书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二、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且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根据《内部承包合同》3.8约定,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或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完成与业主工程结算审计,甲方对本工程结算审计具有决定权,乙方无条件认可;3.7约定,甲方应在竣工结算造价审定后30天内完成对项目的审计,提出书面审计报告,作为甲方对乙方进行承包决算及兑现的依据;2.3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以项目业主最终认定为准;5.2约定,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为项目业主最终认定的工程结算总价。因此,原告须先与业主方完成审计结算后,才能确定结算总价。至今,华静如未与业主方完成审计结算工作,未确定结算总价,被告也无法与华静如进行审计计算,即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三、根据《内部承包合同》4.6约定,工程项目未经结算分配或内部审计前,本工程所有的资金以及现场物资均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各种名义侵占、挪用及处理;8.7约定,双方结算、审计、兑现完毕、质量保修金到期;10.1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日生效,在双方办理项目承包决算、兑现完毕后失效。因此,华静如在与被告结算中心进行审计结算后,被告才进行付款。但是华静如并未与被告结算中心进行审计结算,仅是从被告第四分公司财务科拉取了一份该涉案工程的收支明细,由财务科职工李伯英签字并标注“2016年8月15日止已对账金额相符”,并不能代表其已与被告进行了审计结算。综上,华静如应与业主方进行审计结算,审定竣工结算造价后,再催促被告于30天内完成对该涉案项目的审计结算工作,并提出书面审计报告,最终完成相关付款事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二〇〇五年施工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双方共同努力承接的工程交由乙方承建,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1月1日,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江分公司(甲方)与华静如(乙方)签订《浙江一建之江分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华静如为项目承包人,承建拜耳作物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拜耳作物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项目运作资金、包上交利费等全额风险承包。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上交甲方。工程结算总价以项目业主最终认定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总合同执行。甲方预扣业主支付工程款的10%(含税金),余款归乙方支配支付;乙方编制资金支付计划书并报甲方批准同意,乙方按资金支付计划书支付材料款、劳务人工费,并同时提交材料结算书、材料发票和劳务结算书、劳务发票。确保专款专用。双方每两个月对项目部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成结算审计后15天内双方办理完成内部结算。甲方应在竣工结算造价审定后30天内完成对项目的审计,提出书面审计报告,作为甲方对乙方进行承包决算及兑现的依据。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或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完成与业主工程结算审计,甲方对本工程结算审计具有决定权,乙方无条件认可。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为项目业主最终认定的工程结算总价。
案涉工程于2015年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2016年8月15日,被告的财务人员李伯英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沈萍萍就案涉工程进行了账目核对。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关于拜耳工程收入1093846.47元,支出163120元,结余930726.47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华静如变更为华增如。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二〇〇五年施工联营协议书》、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包装车间扩建(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格式、3号仓库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格式、拜耳杭州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订购单、包装车间扩建辅助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废水处理厂房建造工程合同协议格式、包装车间(西)扩建工程合同协议格式、拜耳工程收支明细、李柏英参保证明、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本院向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调查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此外,原告提交的拜耳工程结账清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005年,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二〇〇五年施工联营协议书》。2011年,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江分公司与华静如签订了《浙江一建之江分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华静如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之江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就拜耳作物工程所涉的已付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且华静如本人表示就拜耳作物工程款由原告主张,其本人不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杭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对账,被告已经收到拜耳作物工程款1093846.47元,支出163120元,结余930726.47元。至今,被告未举证证明尚有其他工程支出费用。被告辩称华静如应先与业主进行结算,被告再支付工程款。根据本院向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调查的情况,该公司认为其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故工程款结算主体为其与被告之间,而非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案涉工程最后的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其已经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被告亦辩称结余930726.47元系工程进度款。本院认为,工程款930726.47元无论是工程结算尾款还是进度款,被告都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0726.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4元,减半收取66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677元,由原告杭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元,由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5元。
原告杭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承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