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22民初508号

原告:***,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陈岳华,浙江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杭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250号3幢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华增如。

原告***与被告***、杭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52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罗来清,在台州玉环市龙溪镇政府旧城改造中从事小工工作。2018年9月22日,原告在安装空调装饰架过程中左手被切割机割伤,后被立即送往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左腕部切割伤;桡神经浅支断裂;拇长展肌、拇短伸肌肌腱断裂;桡侧腕长、腕短伸肌肌腱断裂;头静脉断裂等损伤。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二垫付。原告治疗后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伤残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手拇指功能障碍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玉环市龙溪镇政府旧城改造工程系由被告二承包,被告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再将工程转包给罗来清,因被告一和罗来清均系无资质个人,被告二对此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下,案件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本院依职权审查的内容,经审查原告的起诉状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未选择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而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起诉的两被告住所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原告以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作为管辖法院,故被告***的住所地是确定由本院管辖的唯一连接点的,在此种情形下则应审查被告***是否适格。本案中,被告杭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其系案涉工程承包人,该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应属无疑。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除被告杭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分包罗来清班组工人,分包合同与***签过”的证明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将***列为被告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不是适格的被告;在有适格的被告可以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原告将明显缺乏证据关联的***列为被告,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此案应由被告杭州鲁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宋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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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